裁判文书详情

上**限公司与宁**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限公司诉被告宁**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XX、任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限公司诉称,2008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办理货物运输,预定2月5日阿联**航空公司航班,目的港开罗。双方约定运费为每公斤人民币29.50元(以下币种同),并按3/7分泡。该批货物毛重为1537公斤,体积19.77立方米,体积重量3295公斤。后,原告按约将货物交付给航空公司,总运单号607-03120331,航空公司按照2200公斤计收运费。按原、被告约定的分泡比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费74605.50元,计算方式如下:2200×29.5+(3295-2200)×0.3×29.5。但被告认为计算方式应为1537×29.5+(3295-1537)×0.3×29.5,故仅支付了60888元,少支付了13717.5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余额13717.50元。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委托函及翻译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委托关系,双方约定了分泡的比例。

2、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委托关系。

3、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委托关系。

4、出口货物进仓单,证明货物体积为19.77立方米,属于泡货。

5、航空运单及翻译件,证明原告已完成委托事项。

6、情况说明,证明航空公司是按照2200公斤计收运费,而不按照毛重计收运费。

7、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限公司未作答辩,提供了航空运单原件和航空运单传真件,证明原件与传真件的关系。对此原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被告的证明目的。

鉴于被告**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证据的可采性。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被告委托原告出运货物一批,约定“下周二航班,EY”29.50元/KG+160,3/7分泡,委托书上记载货物毛重为800公斤,体积为13.5立方米。原告接受委托后,予以订舱安排出运。该货物进仓称重1537公斤,体积19.77立方米。后,该批货物由实际承运人阿联酋**空公司出运,总运单号607-03120331,计费重量2200公斤,费率61.99元,合计136378元,,其他费用运单费50元、燃油附加费14300元、ISS:2640元,合计预付153368元。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74605.5元的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6088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出口货物进仓单,涉案货物的实际体积为19.77立方米,乘以167,体积重量为3301.59公斤,低于原告主张的3295公斤。关于泡货的利润分配计算,按货运代理行业的惯例,当以总运单上的计费重量为标准,即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当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限公司运费余额人民币1371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元,因以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1元,由被告**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八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