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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限公司与温岭**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限公司诉被告温岭**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7月23日、8月5日的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委托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了诉讼、8月14日的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书面提供了质证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限公司诉称,2007年8月,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代理空运一批鞋子从上海至韩国釜山。同年8月28日,原告按被告要求代理出运了上述货物。9月1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开具了抬头为温岭**限公司的发票,但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运杂费人民币26863.50元未果。故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运杂费。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出口货物明细单、出口报关单,证明被告向韩国出口1740双鞋,并委托原告空运该批鞋从上海至韩国釜山。

2、空运提单,证明原告在2007年8月28日安排空运被告的货物往韩国釜山。

3、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在2007年9月1日按被告要求开具了抬头为温岭**限公司的运杂费发票26863.50元。

4、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被告已经如期出口了该批出口货物,并收汇核销。

5、发票、支票、原告应付帐款单,证明原告已经向上海**公司(以下简称X**司)垫付了涉案运杂费。

6、X**司出具的证明,待证事实同上。

被告辩称

被告**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杂费没有依据。被告是代理温**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出口,货运代理是韩国客户指定的,被告委托原告代理空运过程中被告明确告知原告货物是**公司的,运杂费由**公司支付,原告已经同意,双方对运杂费的支付已经达成了协议。原告开具了相关发票,付款单位明确就是**公司,并且将发票送达给了**公司,要求其支付运杂费。被告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要求支付运杂费的任何材料。从主体上说,被告不应该是本案被告,没有义务支付空运杂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提供了证明一份,证明温岭**限公司已经破产,并已经清算了,法定代表人已经失踪,原告开具发票已经邮寄给**公司,但相关的发票已经找不到了。

经当庭质证,被告原告对证据1出口货物明细单有没有传真过不清楚。对报关单没有异议,后经本**,表示没有传真过。对被告有郑XX该名员工无异议,但对委托书上的字迹是否是其所写,表示上部的字迹不是其所写,但签名是否是其所签不记得了。代理出口是电话委托的,原、被告从未直接联系过。对证据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6,认为与本案无关。从原告提供的材料看,已经很清楚的证明了2007年9月14日,上海**限公司向原告收取了36721.50元空运费,2007年9月1日,原告向**公司收取了26863.50元的空运费,所以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也没有义务支付空运费。原告对被告证据表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鞋子一批至韩国。原告接受委托后,转委托上海X**限公司代理出运。该批货物通过实际承运人中国**司出运,总运单号781-52781993,航班号MU5043/29AUG。货物出运后,原告向**公司出具了金额为26783.50元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并于2007年9月29日向X**公司垫付了涉案运杂费2479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理由如下:一、被告在答辩中陈述到“被告委托原告代理空运过程中…”。二、被告认可有郑XX该员工,但表明委托书上的签字是否是其所签不记得了。本院认为,个人对于其签字应该十分熟悉,能够辨认;即使被告否认该签字是郑XX所签,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未提供证据。三、被告陈述,报关业务与原告均是电话联系,未有直接往来,显然不符合常理,如此则无法获得报关所需的形式发票、装箱单等材料。

关于原、被告就案外人X公司支付运杂费是否达成一致,本院认为,仅凭原告向X出具发票的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就运杂费由第三人支付的方式达成一致。其次,即使双方有此约定,现第三人已经倒闭、负责人去向不明,即第三人事实上已经不能履行支付义务,则被告仍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运费数目,委托书、分单上没有书写单价或总价,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了价格,故原告的诉请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为履行代理出运垫付的运杂费,被告当予以偿还。原告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垫付费用的数额,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限公司垫付的运杂费人民币24799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1元(原告已预缴),因以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235.50元,由被告**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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