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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限公司与东莞**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X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XX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罗X、人民陪审员吴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XX、被告法定代表人金XX、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限公司诉称,2007年9月,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一批人造丝礼服,双方约定运费到付。始发空港为上海浦东国际机场,目的地为美国洛杉矶。原告接受委托后,为被告提供货运代理服务,并向被告出具了编号为SHA-0090016的航空分运单。实际承运人美国**公司出具了编号为403-81809195的航空总运单。现上述货物已抵目的空港,期间发生空运费人民币103577.50元,已由原告向案外人予以垫付。上述货物在按时抵达目的港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保函,要求原告先放货,由此产生的责任由被告负责。原告即通知目的港代理予以放货。但原告却一直未收到运费。故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费用103577.50元。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保函,证明原、被告之间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被告承诺放货后产生的责任由被告承担。

2、航空分运单、总运单及翻译件,证明原告出具了航空分运单,分运单号与被告出具的保函上的空运单号相符,托运人为被告公司。双方约定运费是到付,但被告出具了保函,要求原告在未收到运费的情况下放货,由此产生的责任由被告负担。

3、案外**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发票以及原告已经付款的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将本案争议的运费垫付给了案外**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已经取得了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以及原告主张运费金额的依据。

4、2007年11月29日的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将涉案的核销单、报关单邮寄给了被告。

5、原告与代理商电子邮件公证书翻译件,证明原告没有收到DA**XX公司支付的运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无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未委托过原告运输,也未就运输事宜与原告进行过接洽。涉案运输是**公司委托的,货到目的港后,应已过约定收货期限,原收货人不收货了。通知XX**公司的尹先生,要求原告放货,并出具了保证书,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保函,被告就出具了放货保函。保函上本有电放两字,但按被告要求删除了。事发后,原、被告及金XX多次协商,原告应明知委托人,应当向X或XX**公司索要运费。第三次庭审时,被告变更陈述为,究竟是谁委托原告运输,被告不清楚。

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金XX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系争国际货运是由金XX通过原告公司卞先生订的单,即订仓人是金XX,而非被告;被告没有给原告下过任何委托书,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以前也无任何来往。

2、运费支付履行书,证明货主XXX公司愿意支付系争国际货运的所有运费。

3、保证书,证明由尹**代表收货人保证,系争国际货运的空运费由收货人XXXX公司承担。

4、担保函,证明订仓人金XX担保支付所有的费用并且承担所有责任。

5、信用证通知书,证明系争国际货运是运费到付,即由收货人XXXX公司支付运费。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传唤了证人金XX出庭作证。金XX当庭陈述证言如下,其与原告的卞先生熟识。当时**公司委托其出运该货物,随后其委托了原告方的卞先生出运。订好仓后,其通知了美国客户的尹先生。其代表**公司委托原告出运货物,仅涉案一次。运费其曾和卞先生讲过,费用是到付的,后来听说美**司没有支付运费。

对证人证言,被告无异议。原告表示,无法确认证人代表X公司。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被告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成立有异议。保函和运费是两码事,保函仅针对的是放货。对证据2有异议,诉讼前没有看到过航空总运单及分运单。对证据3认为,发生在原告与案外人公司之间,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收到了报关单、核销单。对证据5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证据1、情况说明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不知道金XX的身份,该情况说明是2008年5月22日形成的,但描述是2008年9月2日的事情;原告只认可被告委托原告出运,不存在金XX委托的事实。所有的运单、委托书只表明是原、被告发生委托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XXX愿意支付不予认可。金XX没有证据证明是X**公司的员工,或受X**公司的委托。对证据3尹胜元保证书不认可。对证据4认为,金XX到庭陈述是其出具,故对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同证据1的意见。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双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4、5,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系书证原件,其上载明内容与原告证据1相符,且被告对本案货物出运事实并无异议,被告对该些证据有异议,而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系书证原件,且彼此之间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情况说明的待证事实与证人金XX当庭作证相同,以证人当庭陈述的认定为准;证据2运费支付履行书,未有原件,现原告否认其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证据3保证书,未有原件,也未提供尹**身份材料,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证据4担保函,证人当庭陈述仅是针对货物质量,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与本案并无关联。

本院认为

关于证人金XX陈述的可采性,本院认为,被告始终未提供金XX接受**公司委托的证据,也未提供**公司合法存在的证据,故本院对金XX接受**公司委托,向原告订舱一节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被告委托原告出运货物一批,约定运费到付。原告接受委托后,予以订舱安排出运,并出具了分单。分单号为SHA-00900016,载明托运人为被告,收货人为中**行,货物420件,航班号PO/20070904,计费重量3187公斤。实际承运人POLARAIRCARGO出具了总运单,总运单号403-81809195,与分单记载相同,货物信息、航班日期与分单相符。2007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函一份,载明了涉案航班的航班号、提单号、箱型箱数等,发货人为被告,收货人为Du0026amp;GWORLDINC(简称X**公司)3530WILSHIREBLVDSUITE380LOSANGELES,CA90010,要求原告先将货物放给收货人,由此产生的责任被告承担。货物到港后,原告目的港代理按保函载明向X**公司放货。嗣后,原告通过国外代理向收货人索要运费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2007年9月10日出具的《保函》上载明了航班号、分运单号,由此推断被告应当收到过分运单,而分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为被告。如被告并非托运人,则无权利也无必要出具《保函》。综上,被告当为涉案货物的托运人,即货运代理关系的委托人。原、被告原约定运费到付,当视为约定由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付款,现第三人未付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保函》的性质和其担保的内容,被告主张该《保函》仅针对放货,无关运费。本院认为,该《保函》系向原告出具;放货给原运单收货人以外的其他人,由此产生的后果可能是由于未放给原收货人而产生的运费无法收取以及货款无法收取等,《保函》中载明“由此产生的责任”,并未指明是何种后果的责任,当视为可能产生所有责任。

综上,原、被告间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代理出运义务,并按被告指示放货,而未收到运费,被告应按保函承诺承担支付运费的责任。现原告仅主张垫付运费无不妥,可予准许。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限公司垫付费用人民币103577.5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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