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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限公司与上**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限公司诉被告上**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上**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包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限公司诉称,2006年11月,被告委托原告向港**公司订舱,将33批货物以航空运输运至台北、香港、高雄等地,原告按约履行了订舱义务,并代为被告支付了运费,被告至今仍欠人民币161346.90元(以下币种同)未付。故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拖欠运费。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对帐单,证明原、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运费金额,并由被告业务员臧XX签名确认。

2、证明2份,证明涉案运费原告已经向X**司支付了涉案运费,X**司向航空公司支付涉案运费。

3、委托书33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向航空公司订舱。

4、空运单33份,证明货物已经出运。

5、发票3张,证明原告已经将涉案运费发票开具给了被告。

6、运单签收单,证明涉案运单已经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

7、付款凭证,证明部分运费已经由被告通过支票形式向原告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上**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货运代理关系。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臧XX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也没有提供其真实的身份资料,也没有提供其系被告工作人员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被告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据,无法确认其签字是被告员工的职务行为或者是被告授权、许可的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企业、单位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公文书证的效力,不能反映出该证明上的基础关系,如果费用已经支付了,应该提供原告向X**司支付的支付凭证,并且有X**司出具的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将该款项支付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些委托书无法证明是被告委托原告出运。对证据4虽然没有提供原件,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确认相关运单的真实性,但不能反映原告的证明对象,航空运单上的发货人有的是物**司或货主,但没有一家是被告。委托书无法确认是被告委托的,运单上的发货人也不是被告。对证据6认为按原告陈述是33票业务,但签单是35票,与港龙航空的运单号也不是一一对应。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确认卡通图章*XX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意见同对臧XX身份的答辩。对证据5的发票尾号为63876、63878的两张发票,被告未收过,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尾号为63877的发票也没有收到过,真实性也不认可。对尾号84238的转帐支票确实是被告支付给原告,但并非是支付该项下的费用,后原告在上面作的批注,所谓的余16010.90元,只是原告的批注,没有被告的确认。1448.90元与该三张发票没有关系。对证据7支票没有异议。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传唤了证人臧XX出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证言如下:其当初是被告空运部的副总经理,原告证据1的对帐单系其签署。其当时通过办公室电脑记录核实了应付应收记录后,签署的,时间是12月6日后。公司当时主要人员有宋X总经理,张XX副总经理,陈X操作部经理,潘XX仓库主管。原告的发票应是寄给陈X。严XX是空运部操作,记得她的名章上有个小动物的。被告除了与原告有业务外,同联集、长发等5、6家货代企业有业务往来。

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不认可证人证言,对证人身份有异议,认为被告公司从来没有上述人员。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质证意见,综合双方庭审陈*,本院对原告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2、4、7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证人证言的可采性,本院认为,1、臧XX具有法定证人资格。2、臧XX在庭审中陈述的内容与原告证据相互印证。3、证人能够从容陈述,被告公司人员组成、办公地点、业务情况等。被告否认证人陈述的人员系其办公人员,但原告证据7支票上个人签章为宋X,与证人陈述一致。综上,本院采信证人证言。

原告证据1系书证原件,且经证人辨认,确认系其签署,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系打印件,但经证人辨认,且与原告证据1、证据4、证据6、证据7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些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证据6系书证原件,关于严XX的身份和其印章,证人已经做出陈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货物共计33票,原告接受委托安排出运,总运单号分别为:043-33455726、043-334555461、043-32120303、043-33455774、043-33455796、043-33455763、043-33455752、043-321120392、043-33455741、043-33333963、043-33455715、043-33333451、043-33333915、043-33333473、043-32120270、043-32120281、043-33333440、043-33455800、043-33455321、043-33455785、043-33455730、043-33455472、043-33453483、043-33455365、043-33455354、043-33455332、043-33455343、043-33455494、043-33455505、043-33455516、043-33455520、043-33455531、043-33455542,并向被告送达了上述总运单。当月,被告员工严XX予以签收。上述33票货物共计发生运费总计165218.80元,对此被告员工臧XX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被告2006年12月28日以支票形式支付了1448.90元,12月30日以现金形式支付了2422.50元,余款161346.9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货运代理关系成立。除上述证人证言的认定理由外,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支票上载明的用途为运费,而被告陈述与原告并无涉案业务,也无其他业务,该陈述与被告支付原告运费的事实不符;到对帐单中第5项,总运单号043-33455796,运费金额为622.50元;第9项,总运单号043-33455741,运费金额为826.40元;发票号均为63877,到帐日期内备注,06.12.29/P20支;该记载与原告证据5-2,证据7完全吻合。此外,原告提供的主运单上签发人载明为AIC(上海),被告亦认可此为被告的英文简称。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委托关系。原告履行了代理义务,且向被告送达了发票,被告应支付原告约定的运杂费。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限公司运杂费人民币161346.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7元,因以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1763.50元(原告已经预缴),由被告**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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