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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与B有**分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A有限**华东分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包更生、被告B**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至12月,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口42票货物自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到境外,双方约定运费预付。原告接受委托后,即为被告提供货运代理服务,为被告订舱并联系实际承运人中国南**限公司、中国东**限公司、港龙(**限公司,中国**限公司为上述42票货物承运。现上述货物已安抵国外目的空港。被告对此运输行为从未提出异议。期间共发生运费人民币498752.50元。原告在完成货运代理人义务后,即向被告出具上述金额的发票共计42张,被告收取发票后并在月结表上予以盖章确认,但一直以案外人青岛某单位未支付题述运费为由拒绝支付。2008年6月10日,原告曾就此提出过诉讼,但因未缴纳诉讼费而被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运费。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出口月结表,证明被告对于应付原告空运费的书面确认。

2、发票4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运费的权利。

3、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再次起诉的依据。

4、委托书及运单,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出运涉案货物,及涉案货物已经出运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B**分公司辩称,涉案货物系案外人青岛**公司(以下简称X**司)委托原告,并非被告,被告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货运代理义务。

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后,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在职证明,证明证人黄XX为青岛X**限公司的员工。

2、戚**名片1张,证明托运书上面的英文ACME是X**司的英文简称。

3、华一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青岛X**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运费。

4、黄XX于2008年8月14日出具的补充证言,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涉案发票,都是先寄给青岛X**限公司,再交给被告,不是直接寄给被告的。

本院认为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仅是对金额确认,被告是代X**司进行确认。对证据2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未收到过原告的发票,对发票内容也不知晓。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委托书上的章系复印复制成的,委托书上的ACME是X**司的简称,传真号也是X**司的,委托书共计16张,而原告起诉是42批次,并非所有单证。被告申请就上述印章盖章位置、方向、与四周距离是否一样进行鉴定,证明托运书是变造的。本院认为,该委托书并非原件,即使存在距离相等情况,也无法判断系传真原件本系复印形成,还是传真后复印形成;更无法就此推断托运书系变造,因此,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很明显没有出具时间,是X**司与被告有某种特殊关系,将空白印鉴交被告由被告自行填写。据原告所看印鉴是在文字之前形成的,所以被告不敢在印鉴上打上日期。对证据2名片认为,不能证明其代表的身份关系,ACME是用大写小写形成的,如果公司的简称应该全部是大写,并且是每个词的缩写。如果ACME是X**司,也是X**司委托被告,被告再委托原告。对证据3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如果原告收到了这笔钱,也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涉案运费。本案的运费不包括在这笔费用中。这笔费用如果确实是X**司支付的,也只能证明原告与X**司有其它的业务,或者是原、被告之间的货代行为由案外人代为支付运费。对证据4认为,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要求,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故该证据没有证据效力。如果符合证据形式,也仅是黄XX的陈述,并不是证词。即使陈述的内容是真实的,也证明原告出具的发票是给被告的,最终也是到被告处,因此原、被告有明确的、特定的法律给付关系。

经被告申请,本院传唤了了证人黄XX出庭作证,黄XX当庭陈述证言如下:其系X**司空运部经理,原被告有空运费方面的纠纷,其请被告代理操作机场业务,帐目应发生X**司和原告之间。因为其公司是台**司,在上海没有仓库,所以租用了被告仓库。所有业务及与客户、原告之间的关系,都是与其公司发生的。其公司通过原告订舱,必须支付空运费给原告,以往也是其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其与原告确定舱位及价格后给被告,要求被告按此办事。其与原告方工作人员确认重量、价格、舱位后,向被告出具委托书,上面写明与原告达成的价格、收货人、出货人、重量等,被告操作就将仓库中的货物送到原告外。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委托书,原、被告之间是否有不清楚。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与被告之间有操作费、仓库租赁、租车等协议。被告向原告收取仓储费外还收取制单费。从10月以后X**司直接付款给原告,12月的运费未支付是因为有货物延误了。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证人身份,并且其陈述无依据。

综合原、被告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双方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些证据的可采性。原告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其内容与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证据2,从名片对应的中文看为“尖端通运**公司”而非X**司。此外,本院注意到名片上的所有号码也与原告委托书上的号码不同。被告证据3并非原件,其待证事实为X**司直接向原告支付运费,本院认为,即使查明本节事实,也不能推断原告与X**司之间直接成立合同关系。被告证据4,被告当庭表示因X**司老板出差了,所以无法盖公章,只能由黄XX签名,鉴于黄XX已经出庭作证,当以其当庭陈述为准。对于被告证据1,本院认为,首先,证据4系与证据1同时提交,根据本院询问证据1系第一次庭审后形成,其形成日期应当同证据4相同或相近,如证据1形成时间确如被告陈述,则证据4也应可以加盖公章。其次,即使黄XX确系X**司工作人员,也并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至12月,原告委托被告出运货物42票,被告完成了代理出运义务。嗣后,被告员工徐**在原告的《中铁快运国际出口月结表》(以下简称月结表)上签字、加盖了B有**分公司航运部业务专用章,并书写了确认金额无误。该表上列明内容有业务编号、主运单号、目的港、航班日期、件数、收费重量、发票号、发票金额、发票抬头。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货物的委托主体,月结表明确载明了每票业务的编号、主运单号、目的港、航班日期、件数、收费重量、发票号、发票金额,发票抬头栏载明的为被告,被告在其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当视为被告已经知悉了栏目的所有的内容,即被告已经收到了总运单、发票,否则被告不可能知悉主运单号、航班收费重量、发票号等情况。如双方无业务往来,也不可能存在业务编号。同理,月结表上载明了主运单号、航班日期、收费重量等,足以反映涉案货物已经出运,被告也予以确认。综上,原、被告间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经完成了代理出运义务。

证人陈述**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而同被告之间有合同并向被告支付操作费,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因此X**司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成立,而X**司与原告并无直接法律关系。本院注意到X**司本身是物**司,因此X**司也是代理人,并非真实货主,即原告、被告、X**司之间委托合同的内部关系。而《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是委托人与第三人、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因此《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并不适用本案原告、被告、X**司之间内部法律关系。此外,本院注意到,被告是一家具有相当知名度的大企业,原告本着信赖利益,接受了被告的委托,而X**司并非与被告相等规模企业,且原告出具的发票抬头为被告,对此被告也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内部关系的合同相对方应为被告。

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B**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限公司运杂费人民币49875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81元(原告已预缴),因以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4390.50元,由被告B**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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