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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有限公司与上海久**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轻工)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久**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久*)、原审被告天津璧**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璧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法院(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轻工的委托代理人邢*,上海久*的委托代理人滕*到庭参加了诉讼。天津璧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初,福州轻工委托天津璧玺代理出运21票货物。天津璧**源订舱,上海久源再向船公司订舱,承运人签发了涉案21票货物的海运提单,提单上显示的托运人均为天津璧玺。涉案货物出口报关单记载的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福州轻工。因天津璧玺欠付上海**费用,上海久源扣押了涉案21票货物的海运提单。

根据2011年6月1日上**源与天津璧玺签订的出口货物委托代理协议书,双方约定采用月结账的方式结算运费,由上**源先放提单,天津璧玺于每月5日前结清上月应付费用,若天津璧玺不能按时付款,上**源有权扣押任何经由上**源订舱之提单或其他有效单证。

2012年4月10日,案外人吴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雅柏)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向上**源员工韦某某分别汇款人民币350,000元和人民币5,700元,产生手续费人民币25元和人民币14.25元。同日,吴江雅柏向上**源确认其系代天津璧玺向上**源支付人民币350,000元。2012年4月12日,陈某某向韦某某汇款人民币650,000元和人民币5,600元,产生手续费人民币25元和人民币14元。同日,吴江雅柏向上**源确认其系代天津璧玺向上**源支付人民币650,000元。

上海久源收到前述款项并为福州轻工办理了放货手续后,福州轻工以其系在上海久源和天**玺的胁迫之下才支付了畸高的海运费为由,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上海久源和天**玺连带返还海运费人民币833,508.62元及利息损失。

原审中,吴**柏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审法院出具声明称,其2012年4月10日向韦某某汇款人民币355,700元中的人民币177,850元,以及2012年4月12日向韦某某汇款人民币655,600元,均是受福州轻工委托,为福州轻工向上海久源支付费用。该费用的支付系因涉案21票海运提单被上海久源扣押,为使上海久源尽快释放提单而为。原审庭审中,陈某某称,福州轻工和天津璧玺确认费用后,委托吴**柏代付业务款。福州轻工确认其与吴**柏的总经理具有私人关系,双方也具有业务关系,相互之间有资金往来,会垫付业务款项。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吴**柏曾委托天津璧玺代为办理了多票货物的海运出口事宜,其中托运人既有吴**柏,也有本案福州轻工。吴**柏与本案福州轻工系关联公司。吴**柏已经结清了与天津璧玺之间的货代业务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福州轻工将涉案21票货物出运事项委托天**玺办理,与天**玺之间建立了货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天**玺又将涉案21票业务委托上海久源向实际承运人订舱,天**玺与上海久源之间建立了货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本案福州轻工与天**玺之间、天**玺与上海久源之间分别成立了货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

福**工与上海久源之间并未建立直接的货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上海久源根据与天津璧玺之间的合同约定,扣留了托运人为天津璧玺的海运提单,而吴江雅柏系应天津璧玺的要求代为向上海久源支付了系争款项,故上海久源基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关系收取吴江雅柏支付的款项,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福**工主张因被胁迫支付涉案款项,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福**工要求上海久源返还人民币833,508.62元以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吴**柏受福州轻工委托代天津璧玺向上海久源支付的费用共计人民币833,450元。福州轻工已经通过吴**柏结清了与天津璧玺之间所有的货代业务费用,故福州轻工在委托吴**柏支付了涉案业务费用人民币833,450元后,有权要求天津璧玺返还该笔代付的费用。吴**柏受福州轻工委托代天津璧玺向上海久源汇款中产生了4笔手续费,其中前2笔减半计算,共计人民币58.62元。上述手续费是由于天津璧玺的责任,并且是为了天津璧玺的利益而产生的,福州轻工有权要求天津璧玺予以支付。上述两笔款项合计人民币833,508.62元,天津璧玺应当予以支付。

福州轻工主张有权主张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福州轻工主张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其付款之日即2012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该利息计算标准合理,可予以支持。

天津璧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提供反驳证据和依法抗辩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原审法院遂依法判决如下:1、天津璧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轻工支付人民币833,508.6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自2012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对福州轻工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福州轻工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原审法院关于福州轻工与天津璧玺之间、天津璧玺与上**源之间分别成立了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以及上**源系基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关系收取吴江雅柏支付款项的认定是错误的。事实是三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转委托关系,福州轻工向天津璧玺支付费用,应当视同向上**源支付了费用。即使天津璧玺没有结清与上**源之间的费用,上**源也无权要求福州轻工再次支付,也无权行使留置权。本案中,上**源与天津璧玺恶意串通,以扣押提单货物为手段胁迫福州轻工为一单货物重复支付费用,属于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上**源与天津璧玺必须共同向福州轻工偿还涉案诈取的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上海久源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不存在天津璧玺将福州轻工委托的货代事项转委托给上海久源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福州轻工与天津璧玺之间、天津璧玺与上海久源之间系两个独立的货运代理法律关系是正确的。福州轻工主张通过吴江雅柏向上海久源支付涉案系争款项的性质并非“代付”,而是受到胁迫,其对此应予举证。上海久源扣留托运人为天津璧玺的海运提单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上海久**代天津璧玺支付的涉案款项并非不当得利。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福州轻工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天津璧玺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福州轻工在二审中主张曾授权天**玺可将接受的委托事项转委托第三方办理,就涉案货运代理业务,福州轻工与天**玺、上海久源之间形成转委托法律关系,但其并未提交书面证据佐证该主张,故根据现有证据,结合(2013)沪高民四(海)终字第42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关于福州轻工与天**玺之间、天**玺与上海久源之间分别成立独立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认定正确。

上**源与天津璧玺签订的出口货物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若天津璧玺不能按时向上**源支付货代费用,上**源有权扣押任何经由上**源订舱之提单或其他有效单证。《最**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约定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取得的单证以委托人支付相关费用为条件,货运代理企业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上**源与天津璧玺之间的前述协议书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上**源在本案中因天津璧玺未能按时支付货代费用而扣押托运人为天津璧玺的海运提单(包括涉案海运提单在内)的行为,有合同依据,亦与法无悖。

应天津璧玺的要求,福州轻工通过自己的关联公司吴江雅柏向上海久源支付了涉案款项,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系代天津璧玺向上海久源支付,上海久源收到前述款项后也依约将托运人为天津璧玺的海运提单放行,故原审法院关于上海久源系基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关系收取吴江雅柏支付的涉案款项的认定,有事实依据。福州轻工主张,上海久源与天津璧玺恶意串通,采用胁迫手段迫使福州轻工双重支付货代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案并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事实基础,本院对福州轻工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定福州轻工已经通过吴**柏结清了与天津璧玺之间的货代业务费用,天津璧玺对原审判决的此节认定并未提出上诉,故原审法院关于天津璧玺应当向福州轻工返还代其向上海久源支付的涉案款项人民币833,508.62元以及利息损失的判决,可予维持。

综上所述,福州轻工要求上**源与天津璧玺连带返还涉案款项以及利息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35.08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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