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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有限公司与宁波**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因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法院(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司的委托代理人翟*,被上诉人宁波荣**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荣晟)、被上诉人宁波**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晟船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月22日,海**司出具合同号为HC1XXX01-A的海运出口货物委托书,委托上海荣晟代为办理出口订舱事宜,委托书载明经营单位海**司,收货人为GILIMEX-PPJHOUSEHOLDGOODSSEWINGJSC,DANANGBRANCH.,起运港上海,目的港DANANG,VIETNAM,结汇方式T/T,货物规格全棉染色布,344卷,10,850千克。上海荣晟接受委托后,将货物订舱出运,并取得由上海**限公司作为代理签发的抬头为INTERASIALINESSINGAPOREPTE.LTD.的编号为A56XXXXX09的电放提单,该提单载明托运人海**司,收货人GILIMEX-PPJHOUSEHOLDGOODSSEWINGJSC,DANANGBRANCH.,船名航次WANHAI2XXSXX7航次,装货港中国上海,卸货港和交货地均为DANANG,VIETNAM,货物品名为全棉染色布,218卷,5,600千克,运输方式CY-CY,2013年1月31日在上海签发。该票货物出运后,海**司自认已经收到了全部货款,货物被要求电放。为此,上海荣晟向海**司收取代理海运费870美元,折人民币5,498.40元和代理运费人民币1,480元,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3年1月25日,海**司再次出具海运出口货物委托书,委托上海荣晟代为办理出口订舱事宜,委托书载明合同号依旧为HC121201-A,经营单位海**司,收货人为GILIMEX-PPJHOUSEHOLDGOODSSEWINGJSC,DANANGBRANCH.,起运港上海,目的港DANANG,VIETNAM,结汇方式T/T,货物规格全棉染色布,100卷,5,000千克。2013年2月1日,海**司出具电报放货保函,保函载明的接受方为上海**限公司班轮分公司,船名航次HORAIBRIDGESXXX,提单号为A56XXXXX78,运费条款为运费预付,目的港为DANANG,箱号为GESUXXXXX30。海**司在保函中称,海**司所配载之上述货物,因客户需要电放,请将货物放给GILIMEX-PPJHOUSEHOLDGOODSSEWINGJSC,DANANGBRANCH.,海**司担保因以上要求而产生的一切责任、风险和损失,并注明只有正本保函有效。2013年2月4日,上海荣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向海**司收取代理海运费870美元,折人民币5,498.40元和代理运费人民币1,480元。

另查明,为2013年1月25日所委托的货物(即后一票货物,以下简称涉案货物)的出运事宜,海**司与上海荣晟在2013年1月31日至2月6日期间曾频繁联系。2013年1月31日,上海荣晟业务员询问海**司方业务员“正本还是电放?”,海**司方回复“电放”。2月4日,海**司方业务员告知上海荣晟“电放要等通知”、“正本保函在我这里”、“如果要电放我送过来”、“肯定年前要电放的”、“我明天过来拿发票保函也给你”,上海荣晟回复“电放费到时你送现金过来”、“反正我也是要送现金到外代的”。2月5日,海**司方业务员询问上海荣晟“他们货款在年前肯定付,电放如果8号去做来得及吗”,上海荣晟回复“来不及”、“我电放保函送到外代,外代还要送到船公司”;海**司方回复“客户关键等货款”、“他们也不敢放掉”。2月6日,海**司方业务员询问上海荣晟“提单COPY件能先给我吗”,上海荣晟回复“电放保函送去,当天就能有电放提单的”、“所以你明天通知我电放的话,应该能给你电放提单”、“当初提单确认的时候我们跟他说要出电放的,所以那边的流程按电放来了”。

还查明,海**司称其于2013年2月19日收到收货人的电子邮件,称收货人已经收到了第二票货物的提单并办理了提货。2013年5月7日,海**司出具介绍信,委派其员工前往上海荣晟处结清了涉案货物出运的相关费用,并取回正本电放保函。

原审认为,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海**司在2013年1月委托上**出运两票货物。第一票货物于2013年1月31日正式出运,并由上海**限公司作为代理签发的抬头为INTERASIALINESSINGAPOREPTE.LTD.的编号为A56XXXXX09的电放提单。海**司对上**晟和荣*船务作为证据提供的该提单复印件没有异议,可以认为海**司曾收到或确认过该提单,但该提单的抬头和签发均非上**晟,上**晟亦未在该提单上有过任何签章或批注,故上**晟并非该票货物的承运人。涉案货物虽未见提单,但海**司委托上**晟的时间与第一票货物仅相隔3天,两票货物的委托书载明的贸易合同编号、收货人、目的港均相同,仅货物规格和数量有所不同,在海**司未能举证证明对涉案货物出运的操作模式有特别约定或不同指示的情况下,有理由认定海**司对涉案货物的出运是按与第一票货物相同的模式进行委托。并且,根据海**司与上**晟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的QQ联系记录显示,上**晟已告知系向何人订舱、由何人出具提单,海**司未曾提出异议。结合海**司出具的电放保函所显示的接受人为上海**限公司班轮分公司,足以说明海**司对上**晟并非涉案货物承运人的事实应当明知。若诚如海**司认为的上**晟系承运人,则其保函的出具对象应为上**晟,而非上海**限公司班轮分公司。综合海**司的货物出口委托书以及上**晟所实施的具体操作,法院认定海**司与上**晟之间的关系应是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在涉案货物出运过程中,上海**海**司需要正本提单还是电放提单,海**司表示电放,并出具了电放保函。此后,海**司告知上海荣晟要根据海**司通知方可办理电放手续,故上海荣晟并未将电放保函交给保函所显示的接受方上海**限公司班轮分公司。根据事后海**司从上海荣晟取回保函的事实,也可以证实上海荣晟并未指示承运人电放货物。海**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海荣晟在电放保函之外以其他方式要求承运人电放货物,并被承运人所接受。因此,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上海荣晟擅自发出了电放指令。在没有证据显示系上海荣晟指示电放的情况下,即使承运人确实实施了电放行为,上海荣晟作为海**司的货运代理人,无需对此承担责任。

上海**川公司委托后向承运人订舱,并将取得的运输单证交给海**司,这是其作为货运代理人的合同义务。本案中,上海荣晟虽未向海**司交付提单,但该情形并非上海荣晟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或具有其他过错行为所致。因为,在海**司委托上海荣晟代理涉案货物运输事宜之初就明确指示按照电放操作,上海荣晟也是据此向承运人发出的订舱请求。根据承运人的要求,签发电放提单必须提供托运人出具的电放保函。2013年2月6日,上海荣晟在与海**司方业务员的联系中也再次告知,只要将电放保函送交船公司,当天就能取得电放提单。然而,海**司因贸易货款尚未收到,故未指示上海荣晟进行电放的后续操作事宜。鉴于海**司要求按电放办理涉案货物运输,但又未给予上海荣晟进一步的指示,上海荣晟只能持保函等待海**司通知,这是上海荣晟未从承运人处取得电放提单的原因所在,对此上海荣晟并无过错。况且,海**司称其于2013年2月从收货人处获悉,涉案货物在目的港已被提取,但此后海**司并未向上海荣晟索要提单,相反还在时隔将近三个月之后的5月7日,前往上海荣晟处结清了涉案货物出运的相关费用,并取回电放保函。直至此时,海**司仍未提出交付提单的要求。庭审期间,经本院询问,海**司对此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海**司在明知货物已经在目的港被提取的情况下,支付费用、收回电放保函,该行为可以认定为海**司认可上海荣晟已经依约完成货运代理合同项下受托事项的表示。至此,双方就涉案货物的货运代理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上海荣晟不再负有交付电放提单的合同义务。

依据现有证据,海**司虽提供了一份形式发票,但该份文件系海**司单方制作,无贸易对方签章,不足以证明货物价值。海**司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仅是复印件,海**司解释称原件已经交税务部门办理退税,由此可以初步推断海**司收到了货款,除非其能提供其他相反证据。经法院向海**司释*举证义务后,海**司至今未能提供,故其在本案中尚未完成关于遭受货款损失的举证责任。

综上,海**司与上海荣晟就涉案货物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无证据证明上海荣晟参与实施了电放货物行为,对海**司未取得电放提单亦不存在过错,且海**司未能举证遭受的实际损失,故其要求上海荣晟和荣晟船务交付提单或承担货物赔偿责任的主张难以成立。遂判决:对海**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海**司上诉提出:1、上海荣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涉案业务的货运代理人,原判认定其是货运代理人显然不当。2、应该追加上海荣晟所称的船公司及其代理人作为被告。3、即使是货运代理关系,上海荣晟也应该交付涉案提单,其没有交付提单有过错。4、上海荣晟称其向船公司发出了电放保函扫描件,系过错行为。5、涉案经济损失数额可以证明。原判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上海荣晟和荣晟船务向海**司交付提单或者向海**司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29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上**晟和荣晟船务共同答辩认为:1、上**晟与海**司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上**晟只是代理海**司向船公司进行订舱,上**晟和海**司之间只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2、上**晟在向海**司提供代理订舱服务过程中并没有过失。3、海**司未能证明就本案货物遭受了损失及损失的金额。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海**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中,海**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海**司的外汇收款记录(查询记录2页原件及附件复印件50页)。查询记录形成日期是2014年7月21日,附件形成日期是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21日,证明涉案货物的货款没有收到,海**司经济损失金额人民币29万元。

2、聊天记录打印件1页,形成日期2013年2月7日。证明海**司曾多此向上海荣晟主张索要提单。

海**司还陈述,证据材料1和证据材料2在一审中没有取得或没有找到,故是对一审证据的补强,又作为二审新证据提交。

上**晟和荣晟船务共同质证认为:海**司提交的两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对证据材料1的关联性和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海**司于2014年4月14日提起诉讼,证据材料2和证据材料1中的大部分附件均形成于一审诉讼以前,海**司又没有举证证明系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交,故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证据材料1中的全部附件又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材料1中的查询记录形成于一审庭审后,但该证据材料与涉案纠纷没有关联性,本院对海**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和证据材料2的证据效力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是上海**川公司的货代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上海荣晟是否有过错和涉案货物的损失金额。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晟提供了订舱委托书、电放保函、介绍信、货代发票和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形成一组证据链,证明其与海**司存在货代合同关系。海**司也提供了货运委托书,委托上**晟办理出口货物的货代事项,这些证据完全可以证明海**司和上**晟建立货代合同关系。现海**司否认双方的货代合同关系,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货物订舱时托运人明确指示按照电放货物操作、电放货物需向承运人提供正本保函并凭通知。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海**司未对上**晟进行进一步明确指示,且海**司已取回正本电放保函。在没有证据证明上**晟擅自指示承运人电放涉案货物的情况下,原判关于上**晟未交付涉案电放提单没有过错且未违约的认定正确。此外,海**司没有提供报关单原件、也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出口货物的货价、且鉴于在原审法院向海**司释明经济损失举证义务后仍未举证的情况下,原判关于海**司未完成货物损失举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海**司关于上**晟不是货运代理人、上**晟违约和海**司存在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海**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6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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