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威迪**有限公司与太仓万**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威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司)因与上诉人太**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法院(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委托代理人董**、万**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起,万**司将其进口废塑料、废丝等货物的货运代理业务委托上海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司)办理。**公司自“王某某”处接受了上述业务并实际办理,并在开具费用发票时,将付款单位记载为伟**司。

2012年9月28日,威**司法定代表人杜*向万**司法定代表人张*发邮件称,威**司自2011年10月接受伟**司“王某某”委托为万**司代理自日本进口货物的进口清关、运输等业务,但伟**司长期拖欠威**司垫付的税款及代理费等费用,故直接与万**司联系解决办法。同时,威**司在后续邮件中询问万**司就7、8、9月业务万**司向伟**司的付款情况,以确定威**司具体能收回多少、损失是多少。万**司在回邮中表示,7月份的代理费包括疏港费已向伟**司支付,但滞箱费未付,8、9月份的代理费没有支付给伟**司。经双方协商,威**司于2012年10月4日向万**司发邮件,将草拟的双方合作协议、备忘录以及7、8、9月份的费用清单作为附件发送给万**司,主要涉及双方解决目前已到港货物的后续处理、2012年7、8、9月份费用(费用清单见附件)的支付、双方直接开展进口货代业务的相关约定,所附的费用清单载明2012年7月份超期费、坏箱费合计人民币43,626.4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2年8月份费用155,570.46元、2012年9月份费用100,744.40元,其中8月、9月部分业务的超期费、坏箱费显示为“未结”。

2012年10月7日,威**司、万**司签订备忘录,称威**司于2011年10月接受“王某某”及以伟**司名义的委托,为万**司进口的废塑料、废丝等集装箱货物办理清关运输等业务。因“王某某”长期拖欠威**司垫付的税款及包干费等费用达120万元左右,造成威**司资金运转困难,货物亦不能顺利清关;而万**司表示已将7月份之前税款及包干费付给“王某某”。基于上述情况,威**司、万**司协商达成如下内容:1、万**司愿于2012年10月7日起与威**司直接合作,迅速解决已到港部分货物的后续工作,以后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同等条件下,万**司优先与威**司合作;2、为减少双方损失,2012年7月超期费和部分坏污箱费、8月份包干费及其他费用、9月份包干费及相关费用(费用清单见附件)由万**司直接支付给威**司。如“王某某”及伟**司日后证实上述款项已支付给威**司,则威**司负责万**司该损失;3、威**司已完成清关的三票单证,尽快安排后续工作,包干费等相关费用由万**司直接付给威**司;4、合同号WC-XXXXX、WC-XXXXX、WC-XXXXX、WC-XXXXX四票业务的税款由万**司支付后,再进行后续清关工作;5、关于万**司已支付给“王某某”及伟**司、并被挪用的WC-XXXXX、WC-XXXXX、WC-XXXXX的三票业务税款,为解决问题,万**司同意向威**司支付;万**司会向“王某某”及伟**司追讨该三笔税款;若“王某某”及伟**司到时候说是威**司的责任,同时法律上也认定是威**司的责任,威**司负责把该三笔税款归还万**司;若备忘录有与事实或法律不符之处,双方有责任更正、并负责处理退款。庭审中,双方确认,该备忘录签订时并未另附费用清单;备忘录中,除第2项外,其余1、3、4、5项均已履行完毕。

同时,为落实备忘录中关于威**司、万**司直接合作的约定,双方于备忘录签订的当天即2012年10月7日签订了国际货运代理进口协议书,约定万**司委托威**司在上海口岸办理进口废塑料清关、内陆运输等相关事宜,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费用结算等内容一并进行了约定,其中就包干费之外的费用明确为:包干费不包含船公司各项附加费、换单费、疏港费、滞箱费、港区内超期堆存的两次搬移费及堆存费、堆场内的坏污箱费及搬移费等其他额外费用,此类费用实报实销;协议另外约定,每笔业务均视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若前笔费用未结清,威**司拥有后笔业务的留置权。上述协议签订后,威**司、万**司开始开展业务至2012年12月,万**司已向威**司支付了10月份的包干费,其余费用未付,具体为10月份额外费用12,636.88元、11月份业务费用81,081元、12月份业务费用103,190.70元。同时,双方确认,威**司为万**司垫付了WC-XXXXX业务下进口税款63,478.44元,万**司已向威**司返还了30,000元,还有33,478.44元未付。

2012年9月4日,万**司申请中**银行开出汇票,根据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记载,该汇票申请人为万**司,收款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金额为72,280.14元;万**司将该汇票交给“王某某”用以支付WC-XXXXX业务下进口税款。9月26日,万**司再次向银行申请汇票,记载的申请人、收款人同前,金额分别为28,160.11元、28,555.59元;万**司将该两汇票交给“王某某”用以支付WC-XXXXX、WC-XXXXX业务下进口税款。根据备忘录,万**司向威**司支付了合同号WC-XXXXX、WC-XXXXX、WC-XXXXX三票业务的税款后,威**司于10月10日合并了案外人杭州**限公司合同号HS-PL20XXXXX、HS-PL20XXXXX、万**司合同号WC-XXXXX、WC-XXXXX下进口税款共计483,976.99元一并向海关支付,根据海关进口关税、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显示,海关开户银行于10月10日收到上述费用。10月11日,威**司向海关缴纳了WC-XXXXX业务下72,280.14元、WC-XXXXX业务下28,555.59元税款,对应的海关专用缴款书显示,海关开户银行于10月11日收到上述费用。

另查明,2012年8月,万**司向伟**司支付了LB合同下代理费90,000元,且根据10月4日电子邮件所附清单显示,备忘录签订前,LB相关合同号下业务均发生于8、9月份;双方备忘录签订后,万**司分别于2013年1月11日向伟**司支付20,000元、1月14日分两次共支付80,000元,三次合计100,000元。

庭审中,威**司确认WC-XXXXX业务下的报关单、海关专用缴款书没有给万**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威**司、万**司于2012年10月7日签订了国际货运代理进口协议书,并且威**司已实际为万**司办理了在上海口岸进口废塑料等货物的清关、内陆运输等相关事宜,威**司、万**司之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依法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双方合作期间,万**司尚有10月份额外费用12,636.88元、11月份业务费用81,081元、12月份业务费用103,190.70元以及WC-XXXXX业务下进口税款33,478.44元,共计230,387.02元未向威**司支付,违反了万**司在协议下负有的支付包干费、实报实销额外费用的义务,显属违约。现威**司请求万**司支付上述费用,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威**司另行要求万**司支付的代垫税款27万余元,系2012年3月之前发生,威**司确认在该时间段,其并非从万**司处直接接受业务,也未提出有权要求万**司支付该部分税款的其他合同或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对威**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威**司、万**司对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间,万**司将从日本进口货物的货运代理事项委托给伟**司无异议,威**司虽然在原审庭审中只承认其接受“王某某”的委托,但威**司在向万**司发送的电子邮件中已明确其是接受伟**司的委托实际办理万**司货物的进口货代业务,而且在庭审中,威**司也确认其所开具货代发票的抬头均为伟**司,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威**司关于其从“王某某”个人处接受货代业务委托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并认定,在上述期间,威**司是接受伟**司的委托办理万**司货物的进口货运代理事宜,万**司与伟**司、伟**司与威**司分别建立了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各方在不同的合同下,负有各自的合同义务。威**司主张未收到的2012年4月至9月业务费用,是在其与伟**司的业务中产生,应由伟**司对威**司负付款义务。

2012年9月,威**司以未收到伟**司支付的业务费用、代垫税款为由,与万**司联系解决办法,并经过协商签订了备忘录,达成了一系列解决方案。该备忘录的内容经过了双方沟通、协商、修改的过程,是威**司、万**司在完全理解当时的情形、并力图减少双方损失的基础上签订,且从内容看,并未加重任何一方的责任或义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后签订的书面文件,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尊重,并确认该备忘录在双方之间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依照备忘录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备忘录第2项约定,2012年7月超期费和部分坏污箱费、8月包干费及其他费用、9月包干费及相关费用(费用清单见附件)由万**司直接支付给威**司。虽然,该备忘录实际并未附有7月至9月具体费用清单,但在2012年10月4日威**司向万**司发送备忘录及协议草稿的邮件中,已附有7、8、9月的费用清单,且并无证据证明此后万**司对上述费用清单中的金额提出过异议,并于10月7日由双方正式签署备忘录,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及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威**司、万**司对于10月4日邮件中所附的7、8、9月的费用清单作为确定备忘录第2项中涉及的7、8、9月欠款金额的依据并无异议。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在万**司未举证证明威**司已就上述业务实际收到伟**司或“王某某”付款的情况下,威**司有权根据备忘录的约定,直接请求万**司支付10月4日电子邮件附件中确定的7、8、9月欠款金额,即299,941.28元。另,根据此前双方的往来邮件,备忘录第2项是建立在万**司确认相关费用尚未向伟**司支付的前提下达成的,而且威**司在协商过程中,也是以万**司尚未向伟**司支付的金额来确定威**司能挽回的具体损失,因此,备忘录第2项在实际理解上应当限定在万**司签订备忘录之前,尚未向伟**司支付的7月超期费和部分坏污箱费、8月和9月包干费及相关费用的范围内,该部分欠款应由万**司直接向威**司支付。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2012年8月,万**司向伟**司支付了合同号LB项下的代理费共计90,000元,且相关业务发生在8月及9月,因此该部分万**司已向伟**司支付的代理费用,应在万**司根据备忘录第2项下应付威**司的费用中予以扣减,该扣减也符合备忘录最后“若备忘录有与事实或法律依据不符之处,双方有责任更正、并负责处理退款”的特别约定。据此,原审法院确认,万**司根据备忘录第2项,应向威**司直接支付的金额为209,941.28元。

关于威**司是否应向万**司返还WC-XXXXX、WC-XXXXX、WC-XXXXX三票业务进口税款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威**司在收到万**司根据备忘录向威**司支付的上述三笔的税款后,于2012年10月10日及11日向海关支付了对应的税款,海关的开户银行所盖的业务办讫章显示相关税款确实是在威**司汇款的当天缴纳,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威**司收到万**司的税款后,将该款用于缴纳进口关税。就万**司关于其向威**司重复支付三笔税款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在案的证据仅能证明万**司为支付上述三票业务税款,曾三次在9月份开出了收款人为海关的汇票,且万**司确认相关汇票交给了“王某某”,但该事实并不能证明上述款项已被用于支付相关业务的税款,也不能证明威**司收到了汇票下的款项,因此,万**司关于其向威**司重复支付上述三笔税款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万**司要求在向威**司的应付款项中扣除该三笔税款的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万**司在WC-XXXXX业务下的损失能否在应付威**司款中抵扣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威**司、万**司协议约定了若前笔费用未结清,威**司拥有后笔业务的留置权,同时,法律规定,货运代理委托人若未支付相关费用,货运代理人有权拒绝交付提单、海运单等运输单证以外的单证,WC-XXXXX业务发生于2012年12月,万**司至今仍未能向威**司支付该笔业务的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因此,威**司未向万**司交付报关单等单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万**司主张由威**司承担因未及时交付报关单等单证造成的损失,并在威**司应收款中予以抵扣,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万**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威**司支付人民币440,328.30元;二、对威**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威**司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审法院未查明全部事实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改判万**司向威**司支付费用673,173.3元。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对7、8、9月份超期费和坏污箱费金额认定遗漏了142,845元;2、结合证据来看,一审法院关于LB项下可扣除的90,000元并没有业务相对应,无充分证据证明系支付LB项下的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万**司答辩认为:1、关于7、8、9三个月的超期费和坏污箱费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是按照备忘录的附件进行认定的,威**司上诉提出的这些费用在附件中是没有的;2、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可以扣除的90,000元,威**司提交的三份邮件证明上述款项涉及的三份业务完全是LB项下的业务,就是7、8、9三个月的业务。据此,请求本院驳回威**司的上诉请求。

万**司亦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主文,改判万**司向威**司支付160,656.52元。主要理由是:1、万**司于2012年9月13日、2013年1月12日、21日支付给伟**司的110,198.03元应予以扣除;2、合同号WC-XXXXX、WC-XXXXX、WC-XXXXX下的税款,万**司已经实际支付给了伟**司,威**司在签备忘录时故意隐瞒已收到该三笔税金的事实,造成万**司重复支付税金,且还因此支付了滞纳金和滞箱费。上述三个合同对应的税金和滞纳金、滞箱费均应予以扣除。

威**司答辩认为:1、对于2012年9月13日万**司主张的应予扣除的款项,不是向威**司支付的,不能予以扣除;2、关于三个合同项下的税金及滞箱费、坏污箱费的问题,一审对这一细节已经查得非常明确,这三笔税款并没有进入威**司的帐户,所以上面产生的所有费用要求威**司退还是没有依据的。据此,请求本院驳回万**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万**司提交2012年8月10日、23日、27日其公司关于向伟炬公司支付代理费的财务付款申请审批邮件的打印件,欲证明一审判决认定应扣除的9万元系LB项下的费用。

威**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并非二审中的新证据。从该证据内容来看,系万**司内部邮件,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关于电子证据证据形式的规定,未办理公证手续。从证据内容来看,该邮件系万**司内部之间的邮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威**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万**司应向威**司支付相关代理费等费用的具体数额。

关于威**司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在威**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就备忘录所涉的7月至9月具体费用清单中未结部分,与万**司进行过协商并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10月4日双方往来电子邮件所附清单确定7、8、9月欠款金额,并无不当。威**司关于原审法院漏判142,845元的上诉理由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另,从现有证据来看,现万**司举证证明了在2012年8月,其向伟**司支付了发生在8、9月合同号LB项下的代理费共计90,000元,威**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节事实,原审法院依据备忘录约定对万**司应付款项做出相应扣减的认定,符合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约定。因此,威**司关于原审法院不应扣减合同号LB项下的代理费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万**司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从万**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2012年9月13日、2013年1月11日、14日的支付凭证来看,无法证明该些款项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费用之间的关联性,故万**司主张其支付给伟**司的110,198.03元应予以扣除的上诉请求,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WC-XXXXX、WC-XXXXX、WC-XXXXX三票业务进口税款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均确认万**司9月份开具的三张汇票被伟**司所挪用,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备忘录中对该三票业务的处理作出了明确约定,威**司也据此及时履行了其相应的代理业务,万**司未举证证明其依据备忘录向伟**司追索不能,也未能举证证明伟**司或“王某某”确认该三笔税款的重复支付系威**司的责任。故万**司要求威**司退还上述三票业务的进口税款及其他相关费用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公司、万**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97.59元,由上诉人上海威迪**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792.67元,上诉人太**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904.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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