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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朗**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诉华天物流(天津**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朗**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诉被告华天物流(天津**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清关及汽车运输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进口货物的清关及陆运工作。涉案货物在被告的运输责任期间发生货损,原告为此向货方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44万元,原告就该损失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一直未予赔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44万元及该款项自2014年3月4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诉称的事实,但被告不知晓原告赔付数额的确定过程。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诉请的货物损失。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XBDC-J2009-019-US号港口货物进口货运代理协议,证明原告接受中国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钻探公司)的委托,负责四台振动筛的报关及运输;证据2、3振动筛装箱单及振动筛货物发票,证明涉案货物信息及价值;证据4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清关及汽车运输协议,证明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负责涉案货物的报关及运输;证据5、6进出口商品验收备忘录及货物受损照片,证明本案货物严重受损,无法使用;证据7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对振动筛赔付事宜的约定,证明被告确认运输期间货物受损,并与原告约定在原告最终的赔付额确定后,双方再协商解决被告向原告赔付事宜;证据8振动筛赔偿协议,证明本案货物在运输途中受损,原告向西部钻探公司赔付人民币44万元;证据9西部钻探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已向西部钻探公司支付货物赔偿款人民币44万元;证据10、11关于四台振动筛赔偿一事的函及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的邮件,证明原告在向西部钻探公司赔付后,向被告提出索赔;证据12四台振动筛受损情况及损失计算的说明,证明涉案货物的损失计算过程及依据。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11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所述国内没有维修厂家以及受损货物由原告处理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双方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及货损事故的发生和赔偿数额。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涉案货物在天津港的现场照片,证明涉案货物装车时的包装情况;证据2事故车司机的询问记录,证明事故经过。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涉案货物包装情况和事故经过。

经审理查明:原告接受西部钻探公司委托负责涉案4台振动筛的进口清关和运输,原告为完成该事项于2010年4月28日与被告签订清关及汽车运输协议,约定被告负责清关及将涉案货物由天津新港运至新疆米泉,后运输目的地变更为甘肃玉门。在运输途中,车辆侧翻陷入沙坑,在未通知原告及货物保险人的情况下,被告对车辆进行维修后继续完成全程运输。在卸货过程中,西部钻探公司发现涉案货物受损。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先行处理涉案货物赔付事宜,待赔付额度确定后,双方再行协商解决。经原告与西部钻探公司协商确定,由原告就受损货物赔偿西部钻探公司人民币44万元。原告实际向西部钻探公司支付了该赔偿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涉案货运代理合同的内容包括清关及道路运输,就道路运输部分而言,被告负有安全完好地将货物运输到目的地的义务,但涉案货物在被告运输期间发生货损,被告应对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损失数额,被告同意由原告先行解决,经原告与西部钻探公司协商,原告向西部钻探公司赔偿了人民币44万元的货物损失。被告虽对损失确定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对原告因货损遭受的人民币44万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3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天物流(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朗**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赔偿人民币44万元;

二、被告华天物流(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朗东**新疆分公司赔偿该款项自2014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950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原告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办理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天津**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就不服一审判决的数额交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诚支行02200501040006269;户名:天津**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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