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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沛华**天津分公司与贵州尚**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连沛**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被告贵州尚**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独任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陈**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5日签署《货运代理协议书》,约定被告长期委托原告办理海运出口货物运输事宜。自2013年3月至7月被告共委托原告出运7票货物,由原告负责向实际承运人办理订舱,发生运杂费共计人民币160038元,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就被告拖欠运杂费一事,原告于2013年8月向天**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津海法商初字第567-573号),后双方在该案诉讼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9月24日前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41038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人民币10万元,剩余人民币41038元一直未付。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杂费人民币41038元及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6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的调查重点是: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运杂费及具体数额。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和解协议书,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运杂费的事实及数额。证据2五份由被告负责人签收的报关单,证明被告已收回涉案货物的报关单正本,原告已完成涉案业务。

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认定其证据效力。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5日签署《货运代理协议书》,约定被告长期委托原告办理海运出口货物运输事宜。自2013年3月至7月被告共委托原告出运7票货物,由原告负责向承运人办理订舱,发生运杂费共计人民币160038元,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于2013年8月向天**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9月24日前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41038元。该和解协议达成后,原告向我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我院作出(2013)津海法商初字第567-57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回起诉。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人民币10万元,剩余人民币41038元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完成了涉案货物的货运代理业务并垫付了相关费用,被告也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并在另案中与原告达成了和解协议,承诺于2013年9月24日前支付欠款人民币141038元。依据该和解协议,原告享有向被告主张全部欠款的权利,被告负有给付全部欠款的义务。被告在给付原告人民币10万元之后,拖欠余款人民币41038元未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州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沛**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人民币41038元;

二、被告贵州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沛华**天津分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6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为结算方便,由被告在给付前款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办理清退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天津**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就对本判决不服部分向天津**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户名:天津**民法院机关财务科;帐户:中国农**诚支行;帐号:02200501040006269)。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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