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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卓**有限公司与上海中远**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司)因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4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卓**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晓*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被上诉人上海中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伯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25日,卓**司委托中远**公司代理出运货物一批至科隆,约定运费预付,每公斤运费26元,订2008年1月27日CZ航班。中远**公司接受委托后,予以订舱。后该批货物通过实际承运人中国**司出运,总运单号784-51391233,航班号CZ4701/2008-01-27,计费重量5,811公斤。同月31日,中远**公司向卓**司出具了内容为运费151,086元、查验费714.88元,总金额为151,800.88元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同年5月14日,卓**司向中远**公司出具保函一份,载明中远**公司开出的该张号码为23315035的发票,卓**司已经收到,卓**司会分批将全部金额打入中远**公司账户。2008年6月19日,卓**司再次向中远**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将在2008年7月31日全部付清151,800.8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5月14日的保函及2008年6月19日的承诺书均明确载明了中远**公司名称、发票号、运费金额,卓**司作为经营者,主张其出于认识错误而进行确认,显然不符合常理。卓**司也未有证据证明在其出具保函及承诺书后向中远**公司主张过该2份书证系其错误意思表示。中远**公司的证据足以证明卓**司拖欠中远**公司运杂费的事实。卓**司当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即有足够证据反驳中远**公司主张。现卓**司证据1系单方制作,法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2即使是真实的,卓**司拖欠上海远**运有限公司等案外人的费用,也无法证明卓**司未曾拖欠涉案运费。且中远**公司证据1委托书上加盖卓**司业务章,传真信息上也显示有卓**司名称及传真号码。综上,原审法院确认中远**公司证据的真实性,采信中远**公司的主张。卓**司未按约给付中远**公司运杂费,中远**公司就此主张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可予准许。据此判决:一、卓**司支付中远**公司运杂费151,800.88元;二、卓**司支付中远**公司逾期给付上述运杂费的利息损失(自2008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336元,减半收取计1,668元,由卓**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卓**司上诉称,本案关键事实存在重大疑点,中远**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卓**司与其索要运费的业务存在关联。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远**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中远**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中远**公司辩称,不同意卓**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卓**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卓**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编号为223320080838083634报关单;

2、编号为100428453出口收汇核销单。

以上二份证据证明本案系争业务与卓**司无关。

本院查明

中远**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则认为,本案系争业务是卓**司委托代理运输,双方存在委托关系,而发货人是否办理退税手续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以及卓**司是否拖欠中远**公司运杂费,而卓**司提供的二份证据仅证明发货单位和经营单位非卓**司,无法否认双方存在货运委托关系。故对卓**司提供的二份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卓**司对其出具的保函及承诺书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认为出于认识上的错误而进行了确认。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作为正常的经营单位,对是否进行过交易应该是十分清楚的。其次,按一般常理,如果确实存在错误认识而对某一函件进行确认也是有可能的,但发生过一次错误后,又发生第二次错误认识,显然不符合常理,且卓**司出具保函和承诺书不但明确钱款,而且明确已收到发票以及发票号码。第三,卓**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保函和承诺书上所涉发票和钱款金额是与案外人中远远洋公司发生的。基于以上理由,卓**司以其认识错误,而称本案所涉业务没有发生过,显然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卓**司就本案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6元,由上诉人上海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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