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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威诺国际货运代理(上**限公司与塔逻王**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胜威诺国际货运代理(上**限公司为与被告塔**(上海**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其代办两批货物从意大利热那亚港运抵上海港的进口运输事宜。原告分别于2009年5月22日、5月27日向被告发出了上述两批货物的到货通知,但由于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货,产生了滞箱费共计人民币4,900元。同时,原告至今未收到上述两批货物的海运费人民币85,36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并向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且已为被告垫付了海运费和滞箱费,但被告一直拖延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海运费计人民币85,360元及滞箱费人民币4,900元,总计人民币90,26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逾期支付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律师费人民币1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货代提单、海运提单及其中文翻译件、进口货物报关单(两组),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委托关系,涉案两批货物已安全抵港。

2、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到货通知及其中文翻译件(两组),用以证明原告在办理货代运输过程中尽到了通知义务。

3、提货单(两组),用以证明原告已完成代理货运义务,货物已经安全到港,并由被告提走。

4、双方的费用确认(两组),用以证明两票货物的海运费各为人民币42,680元。

5、原告开具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两组),用以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付款。

6、承运人CommercialDepartmentContaine(以下简称C**公司)开具给原告收取海运费、滞箱费的发票及其中文翻译件(两组),用以证明案外人已向原告要求支付海运费及滞箱费。

7、被告开具给原告的电报放货保函,用以证明原告受被告要求电放提单号为LI1097757100的货物。

8、CDC公司的付款通知书及其中文翻译件,用以证明原告已向所涉货物的承运人CDC公司支付滞箱费。

9、境外汇款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已向所涉货物的承运人CDC公司支付海运费。

10、原告与被告往来邮件的《公证书》及中文翻译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付款,被告予以确认。

11、被告人员的名片,用以证明被告的联系方式。

12、上海**事务所开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000元。

13、上海**证处开具的发票,用以证明本案的部分证据公证费为人民币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5、7、9、10、11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2、3、4虽为复印件,但其与证据5、7、9、10可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6、8为复印件,系境外传来证据,原告未办理上述证据的公证认证手续,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2、13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原、被告双方未就采取法律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负担达成约定,原告委托律师的费用以及对部分电子邮件公证的费用系原告为在诉讼中更有利于维护自身权益而产生的费用,并非被告违约必然引起的损害后果,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9年5月至6月间,被告进口的两批伏特加酒自意大利热那亚至上海港。原告受被告委托,为其代办涉案货物进口运输事宜。涉案贸易的价格方式是FOB,提单记载承运人为CommercialDepartmentContaine,收货人为被告,通知人为原告,运费到付。货物到达上海港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5月22日、5月27日向被告发出了到货通知并在收取被告签章的提单后办理了收货人提货手续,原告于同年7月15日向C**公司支付了运费。同时,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收取海运费的发票2张,发票记载金额均为人民币42,680元,合计金额人民币85,360元。被告对欠款事宜予以确认,但至今未支付上述运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货运代理义务,并垫付了相关费用,有权向被告收取垫付的运费并在合理的范围内收取报酬。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根据本案案情,利率标准按照中**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利息损失自原告垫付海运费次日起(即2009年7月1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关于滞箱费及其利息的损失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律师费和公证费的诉请,上述费用因原告为在诉讼中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而产生,并非被告违约必然引起的损害后果,违约行为与该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塔**(上海**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胜威诺国际货运代理(上**限公司支付海运费人民币85,3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7月1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对原告胜威诺国际货运代理(上**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塔**(上海**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5.64元,由原告胜威诺国际货运代理(上**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43.38元,由被告塔**(上海**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3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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