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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亚**运有限公司与上海塞**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亚**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塞**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被告委托代理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05年初起,被告将多票海运出口的订舱业务委托原告操作。经原告核算,被告拖欠2006年4月至2006年10月、2007年6月间共计47笔订舱包干费和海运费人民币9,960元、7,985.37美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货运代理合同的委托人,未及时支付有关费用,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人民币9,960元、7,985.37美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涉案的47笔业务费用均已结清,原告关于被告欠付费用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相关业务至今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由原告制作的订舱清单及相关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曾就涉案委托订舱业务形成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对上述单证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尚拖欠有关费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均系由原告单方制作,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具有证据效力。鉴于庭审中被告对双方曾于2006年4月至2006年10月、2007年6月间发生共计47笔委托订舱业务的事实并无争议,对该节事实可予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6年4月23日至2006年10月7日及2007年6月间,被告委托原告办理47笔货物的订舱手续,原告依约完成了相应的订舱事宜,被告此后向原告支付了相关的海运费和订舱费。

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曾于2010年底向被告表示希望核对老帐,但并未具体实施,也未在本案诉讼前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曾于2006年4月23日至2006年10月7日及2007年6月间,就被告委托原告办理47笔货物的订舱手续事宜达成一致,原告按约定从事了相关的代理业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现本案诉争的债权债务距原告提起诉讼均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诉讼时效计算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就涉案47笔订舱业务约定的海运费等具体金额,在被告已经支付了海运费等相关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费用也缺乏事实依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对原告上海亚**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6.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73.31元,由原告上海亚**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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