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烁**有限公司与宁波麦**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麦**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8月27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10月1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1日签订《委托报关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报关服务。原告于2008年4月5日为被告一批货物进行报关,双方确定该笔费用共计人民币104,009元,2008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2008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009元代理费用后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并将涉案代理费发票退还原告。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代理费用人民币100,000元及其利息6,291.0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涉案费用已在2008年12月12日支付完毕,双方费用已结清,不存在被告欠付的款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委托报关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间存有委托报关合同关系。

2、报关单,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代理进口货物,且原告完成了所有进口工作事宜。

3、进口费用清单,以证明原、被告确认该涉案代理费用为人民币104,009元。

4、发票、以证明2008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负责人签收,双方确认了该笔费用。

5、进帐单,以证明2008年12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用人民币4,009元。

6、快递交接单,以证明2008年12月15日被告将发票退给原告。

被告就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予以认可;对证据3被告表示未曾收到过该费用清单,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系被告对涉案费用的确认;对证据5、证据6予以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委托报关协议,以证明原、被告间存有委托报关的合同关系。

2、进口费用清单,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报关,发生的费用为人民币4,009元。

3、进口费用清单和发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前的业务均按照委托报关协议内容操作。

原告就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认为根据业务流程原件应该在原告处,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证据。证据1-2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该份证据备注中的确认金额系被告所记载,且与被告另行向法庭提供的进口费用清单记载内容不符,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6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的证据。证据1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不予认可,上述记载不能显示系原告所写,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原告不予认可,仅凭其记载内容不能证明原、被告间惯常的业务操作方式,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经对上述证据的审核认定,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8年1月1日签订委托报关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海关清关、退税等一系列服务,报关费的收费标准为,“出口每票80元计费、进口每票200元计费、一般贸易进口报关每票250元、连单加30元每份、商检服务费每票50元,洋山进口400元(报关加报检),进口换单费代垫代付、代理费100元、仓储费代收代付。”2008年4月,被告委托原告对30台电子提花针织机代理进口报关,原告完成报关后,2008年7月11日,向被告出具金额为人民币104,009元的包干费发票,被告经理李*予以签收。同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报关费用人民币4,009元,并于12月15日将金额为104,009元的包干费发票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签署委托报关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约定,依约履行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故关于代理报关的计费方法应按双方约定为准。原告在庭审中述称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人民币104,009元的发票,被告予以签收,涉案业务在实际履行中发生变更,原、被告对代理费用作了重新约定。本院认为,发票签收行为仅是对发票本身的收取,并不能当然认为是对发票记载金额的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009元,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支付100,000元的代理费用,但其并未提供该笔费用的明细构成及为完成本代理事项所垫付款项的依据。且该104,009元代理费用的金额远高于双方在委托报关协议中所约定的报关费用及货运代理行业通常计费标准,缺乏合理性。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对原告上海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2.91元,由原告上海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十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