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开兴义物**任公司与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北京开兴义物**任公司与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北京**民法院作出的(2013)丰民初字第126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开兴义物**任公司二○○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至二○一三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共计九千五百元。如果张**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开兴义物**任公司)。权利人北京开兴义物**任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张**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询问,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北京开兴义物**任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目前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丰执字第0497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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