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遵义市**有限公司与蒋**、陈**、罗**及冯发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遵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因与被上诉人蒋**、陈**、罗**及冯发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蒋**与案外人饶**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坪丰村叶红组共同修建九层的房屋一栋,蒋**拥有该栋房屋的住宅1420.10平方米、营业房27.57平方米。2001年6月23日,蒋**将其在该栋房屋第一层的一套约70平方米住房卖给了罗**,蒋**为此向罗**出具了一张收到购房款35000元的《收条》。罗**购买该房后一直居住使用。2005年,永**司经批准在前述房屋所在地段开发建设银杉小区。为此,2006年6月19日,罗**以被拆迁人身份与永**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由永安公拆除罗**购买的前述住房,并安置G栋1单元1号房1楼、2楼两套住房,每套面积98平方米,并约定了具体位置、户型及过渡费等。该协议签订后,经罗**与永**司协商,约定将该协议中被拆迁人变更为陈**。同年12日,罗**将其中一套还房出售给冯**,并要求永**司直接将房屋办理到冯**名下,故永**司又于2006年12月25日与冯**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09年3月17日,蒋**与永**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还房安置合同》,该合同约定永**司拆迁原告的前述房屋;第四条约定由永**司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坪丰村叶红组银杉东路开发小区地段安置蒋**建筑面积共计1420.1平方米的住宅15套,建筑面积27.57平方米的营业性门面1间,具体位置及房号为:D栋住宅房一单元1503#、1603#(2套,每套面积101.75平方米),二单元2102#、2202#、2302#、2402#、2502#、2602#(6套,每套面积104.47平方米),二单元2103#、2203#、2303#、2403#、2503#、2603#(6套,每套面积81.61平方米),一单元1601#(1套,面积106.01平方米);营业房按实际27.57平方米还在D栋;前述还房合计建筑面积为1425.91平方米,超出还房面积5.81平方米,由蒋**按760元/平方米补偿给永**司,总价4415.60元,营业房超出面积由蒋**按单价3800元/平方米补偿给永**司;第五条约定过渡方式为选择自行过渡安置,过渡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3月11日至2010年3月11日,过渡费由永**司负责并按住房总面积1420.1平方米计算,每月4元/平方米;营业房27.57平方米,每月按8元/平方米,共计5900.96元/月,永**司应按6个月支付一次过渡费给原告,首付安置补助费35405.76元;第十条约定因永**司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过渡的,永**司应当自逾期之日即2009年9月21日按贵州省政府63号令及48号令33条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因永**司的责任逾期安置后,其未向蒋**支付逾期安置费期间所应支付的逾期安置补助费的,永**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永**司应当自逾期期间停止支付逾期安置补助费之次月的第一日起过渡费总额按贵州省政府63号令及48号令33条支付违约金。2009年3月27日,因遵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征信用社与本案蒋**执行案件{案号为(2007)红执字第130号},一审法院根据该社的申请对蒋**在永**司享有的前述安置还房包括营业房予以查封,并向永**司送达了本院查封前述安置还房的(2007)红执行字第130-2号民事裁定书及(2007)红执字13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0年4月,案外人杨**向一审法院起诉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根据杨**的申请以(2010)红民南初字第143-1号民事裁定书对蒋**所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坪丰村叶红组银杉东路开发小区D栋和银杉小区D栋的房屋进行了查封。一审法院于2010年9月24日就该案作出(2010)红民南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蒋**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但又撤回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遵**三终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蒋**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该判决生效后,杨**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蒋**进行强制执行{执行案件案号为(2011)红执字第874号}。在执行过程中,永**司将一审法院查封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坪丰村银杉桥银杉小区D栋二单元二层02号和03号、三层02号和03号、四层02号、五层02号、六层02号和03号、七层02号和03号、D栋一单元七层01号共计11套住房(面积约1250.03平方米)及D栋一楼5号营业房一间(面积约27.57平方米)移交给一审法院,但前述房屋不具备执行条件,一审法院于2012年2月10日将前述查封房屋交付给杨**保管。此后,杨**与蒋**达成以物抵债的执行和解协议及结账协议,约定蒋**以前述十套住房(除二层02号)和营业房一间作价3913306元抵偿杨**的借款本息2000000元及蒋**欠遵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征信用社的1300000元{(2007)红执字第130号一案},其中,查封的D栋二单元二层02号预留用于处理蒋**与案外人黎**的案件。杨**在代为清偿该信用社的借款本息后,一审法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1)红执字第874-2号民事裁定,裁定:一、解除蒋**所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坪丰村银杉桥银杉小区D栋二单元二层02号和03号、三层02号和03号、四层02号、五层02号、六层02号和03号、七层02号和03号、D栋一单元七层01号共计11套住房及D栋一楼5号营业房一间的查封;二、将蒋**所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坪丰村银杉桥银杉小区D栋二单元二层03号、三层02号和03号、四层02号、五层02号、六层02号和03号、七层02号和03号、D栋一单元七层01号共计11套住房及D栋一楼5号营业房一间,作价3913306元,抵偿杨**借款本息2000000元及由杨**代为清偿的蒋**欠遵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征信用社本息1300000元,余款按蒋**与杨**的结账协议结算,上述房产属于杨**。同时,一审法院还向遵义市住建局和永**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杨**于2012年9月17日出具了收到裁定归其所有的十套房屋及营业房一间的收条。永**司提供给一审法院执行的前述11套住房的栋号、楼层及面积与其和蒋**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还房安置合同》的约定不一致,但蒋**认可一审法院已执行的11套住房可以作为永**司向其履行了相应的还房义务,并认为根据《房屋拆迁补偿还房安置合同》永**司尚有4套住房未交付。永**司辩解,《房屋拆迁补偿还房安置合同》是约定应还蒋**住房15套,但同时也约定还房面积为1420.1平方米,法院已执行的11套住房及一间门面的面积共计1250.03平方米,按面积计算仅差169.8平方米未还给蒋**,如把还给陈**、冯**的196平方米住房算在归还给蒋**的面积内,还超过了约定还房面积26.2平方米。现蒋**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永**司履行“拆迁合同”义务,立即交付银杉小区尚未履行的4套房屋,同时永**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按贵州省政府63号令支付从2009年9月18日至交房之日的超期过渡费及违约金647957.76元。

另查,蒋**与永**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还房安置合同》中约定拆除蒋**自建房屋的面积包括了永**司于2006年6月19日与罗**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中约定拆除的房屋面积,且在分三次向蒋**支付过渡费35045.76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55405.76元。永**司于2011年9月向罗**交付还房一套,同时,还向冯发权交付还房一套。同时,永**司还辩解其在2009年5月8月为蒋**执行了蒋**欠他人的民工工资68700元,应冲抵过渡费,并提供了一份蒋**于2007年7月18日出具《证明》、一张落款时间为2009年5月8日及收款人为“陈**”的《收条》证明。《证明》的内容为蒋**和他人联建房屋欠李*、谭**、周**的建房工资,该三人住的房屋是蒋**和他人联建的私房,待准备好欠该三人的工资款及付款后才能搬走;《收条》的内容为陈**收到永**司垫付蒋**和他人联建房时所欠的民工工资68700元,此款付给李*、谭**、周**,且该《收条》上还有署名为“李*”、“谭**”、“周**”款已收到了文字。蒋**对《证明》系其出具无异议,但对《收条》不予以认定,其认可收到永**司在签订合同后半年的过渡费35405.76元(5900.96元/月×6个月)。

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蒋**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3)红民一初字第45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遵义市**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银杉小区J栋(电梯楼)2单元20层4号、21层4号、23层1号、24层1号、24层4号住宅共计五套予以查封。一审法院已根据该裁定书采取了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在庭审中,对蒋**、永**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还房安置合同》,蒋**已将该合同中约定的其原自建房屋交付给永**司拆除,永**司按该合同约定应安置给蒋**的还房已通过杨**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蒋**一案中将其中11套住房及1间营业房交付给蒋**及永**司已向蒋**支付了55405.76元过渡费的事实,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根据双方及第三人的述辩及提供的证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蒋**、永**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还房安置合同》中约定拆除蒋**自建房屋的面积和安置还房面积是否应扣除永**司与罗**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中约定拆除的房屋面积和安置还房的面积;2、永**司向蒋**履行还房义务是以约定的安置还房面积为准还是以约定的安置还房套数为准;3、一审法院对永**司应安置给蒋**的还房查封后至永**司将11套住房和1间营业房移交一审法院前是否导致永**司在该期间不负有向蒋**支付相关还房临时安置补助费的义务。一、关于蒋**、永**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还房安置合同》中约定拆除蒋**自建房屋的面积和安置还房面积是否应扣除永**司与罗**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中约定拆除的房屋面积和安置还房的面积的问题。蒋**与永**司对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还房安置合同》中约定拆除蒋**自建房屋的面积包括了永**司与罗**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中约定拆除的房屋面积的事实均无异议,永**司确实存在重复安置的情形。永**司与罗**签订合同的时间早于其与蒋**签订合同的时间,且两份合同中重复约定的拆迁安置房屋系同一标的物,永**司在与蒋**签订协议时应当明知重复拆迁安置房屋的事实,但其未举证证明该事实产生是由于其重大误解或在签订合同时显失公平等情形,即便存在重大误解或在签订合同时显失公平等情形,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以及第五十五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规定主张撤销权,因此,永**司在与蒋**的合同中重复约定的拆迁安置房屋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及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还房安置合同》合法有效,对蒋**与永**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永**司辩解约定拆除蒋**的自建房及安置还房应扣除其与罗**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中约定拆除的房屋面积和安置还房的面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即蒋**与永**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还房安置合同》中约定拆除蒋**自建房屋的面积和安置还房面积不应扣除永**司与罗**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中约定拆除的房屋面积和安置还房的面积。

二、关于永**司向蒋**履行还房义务是以约定的安置还房面积为准还是以约定的安置还房套数和每套住房及营业房面积为准的问题。蒋**与永**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还房安置合同》对永**司应安置给蒋**的还房套数和营业房间数及每套还房和营业房的面积、位置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还对每套还房和营业房的面积之和减去约定的拆除蒋**自建房面积后,就超面积还房部分蒋**应向永**司补偿差价进行了约定,前述约定明确具体,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可见,永**司应向蒋**履行安置还房的数量及面积是互为条件的。在庭审中,蒋**认可永**司履行了部分还房义务,但认为永**司尚有部分义务未履行,永**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辩解一审法院执行的11套还房、1间营业房及加上约定安置给罗**的还房的总面积应视为履行了合同约定应安置蒋**还房的总面积,其已向蒋**足额还房。永**司的该辩解所依据的事实与其和蒋**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应安置还房套数和营业房间数及每套还房和营业房的面积、位置等不相符,约定安置给罗**的还房面积也不应扣除,且永**司的该辩解理由所依据的事实也非与蒋**协商一致的结果,蒋**对永**司的该辩解也不认可,因此,永**司的该辩解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蒋**与永**司的合同约定,永**司向蒋**履行还房义务应以合同约定的安置还房套数和每套住房及营业房面积为准,不能仅以合同约定的安置还房总面积为准。三、关于原审法院对永**司应安置给蒋**的还房查封后至永**司将11套住房和1间营业房移交原审法院前是否导致永**司在该期间不负有向蒋**支付相关还房临时安置补助费义务的问题。蒋**与永**司签订合同后,该合同约定的还房因案外人起诉蒋**的案件相继于2009年3月27日及2010年4月被原审法院查封。原审法院对还房的查封虽然阻击了永**司直接向蒋**交付还房的行为,但永**司仍有按合同约定在过渡期限届满后向法院提供符合交付条件的还房供法院进行强制执行的义务,因此,永**司并不因法院对还房的查封免除其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还房的义务。蒋**与永**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过渡期限届满后,永**司依约应向蒋**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在法院查封还房期间及永**司向法院移交部分还房前,永**司未举证证明其应安置给蒋**的还房已达到交付条件,且无证据证明前述事实的发生与不可抗力、蒋**的过错等有关,因此,永**司并不因法院对其应安置给蒋**的还房的查封至永**司将11套住房和1间营业房移交法院期间免除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义务。永**司将11套住房和1间营业房移交法院后,这部分还房已实际脱离永**司的控制,该部分还房此时虽然仍不具备交付条件,但结合前述事实的发生与蒋**自身的过错有关(未向案外人履行相关义务),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永**司移交这部分还房的行为应视为履行交付还房的义务,永**司在此之后不再负有支付这部分还房临时安置补助费的义务;但就移交时间永**司未举证证明,原审法院结合将该部分还房移交给案外人杨**保管的时间及认定永**司移交这部分还房给法院的时间为2012年2月之前。蒋**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永**司有依约向蒋**交付还房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义务。蒋**与永**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过渡期限从2009年3月11日至2010年3月1日,但永**司未在该期限内向蒋**交付还房,也构成逾期还房,其有向蒋**支付超期过渡费的义务。在约定的还房期限届满后,在案外人申请执行蒋**的过程中,永**司向法院移交11套住房和1间营业房,这部分房屋的具体位置及面积与其和蒋**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还房位置及面积不完全一致,表明永**司履行这部分还房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但在庭审中蒋**认可永**司移交的这部分还房可以作为永**司向其履行相应还房义务,这是蒋**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及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确认,这说明蒋**与永**司以其行为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进行了部分变更,但根据合同约定,永**司仍有4套还房未向蒋**交付。蒋**要求永**司继续交付还房4套及支付超期过渡费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以及双方的合同约定,且结合永**司在此前已向法院实际移交部分还房的事实,永**司向蒋**交付还房已具备现实条件,故对蒋**要求永**司交付还房4套及支付超期过渡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就永**司应向蒋**交付的4套还房的位置及面积,因双方以其行为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也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致使原审法院无法确认永**司应向蒋**交付的4套还房的位置及面积,这一情形的产生系永**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房位置及面积履行还房义务所致,故结合合同约定永**司应安置给蒋**的15套还房的位置及面积,原审法院确定由永**司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坪丰村银杉桥银杉小区按15套还房面积总和计算每套还房的平均面积94.67平方米向蒋**交付还房4套。如永**司在该小区无房源安置蒋**,则按应交付的4套还房同地段评估的市场价格向蒋**支付赔偿款。依据蒋**与永**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永**司应在2010年3月1日前还房,超过此期限为逾期还房。永**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房,从2010年3月2日起已构成逾期还房,参照双方签订合同当时有效的《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关于“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在原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标准为:逾期不满半年的增加25%;逾期满半年不足一年的增加50%;逾期满一年不足二年的增加75%;逾期二年不足三年的增加100%;逾期三年以上的,拆迁人必须采取措施予以安置,不予安置的,在原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基础上增加500%。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导致由拆迁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规定,永**司应按逾期还房的过渡费支付标准向蒋**支付过渡费。蒋**与永**司签订合同后,永**司已向蒋**支付了过渡费55405.76元,但这部分过渡费是支付哪一过渡期间的,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就永**司还应向蒋**支付的过渡费,原审法院在计算出永**司应支付给蒋**的过渡费总和基础上扣除永**司已支付的过渡费。根据永**司向法院移交11套住房和1间营业房的时间为界,对永**司应向蒋**支付的过渡费总和分为两个阶段进行计算:一、在2012年2月之前的按合同约定的原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5900.96元/月,结合《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计算。2009年3月11日至2010年3月11日期间计算的周转过渡费为70811.52元(5900.96元/月×12个月);2010年3月12日至2010年9月11日期间逾期交付不满半年以上,增加25%,为44257.20元(5900.96元/月×6个月+5900.96元/月×25%×6个月);2010年9月12日至2011年3月11日期间逾期交付满半年不足一年,增加50%,为53108.64元(5900.96元/月×6个月+5900.96元/月×50%×6个月);2011年3月12日至2012年1月30日期间逾期交付满一年不足二年,增加75%,为107397.47元(5900.96元/月×10个月12天+5900.96元/月×75%×10个月12天);二、2012年2月1日起至永**司向蒋**实际交付尚未交付的4套还房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每月4元/平方米和该4套还房的总面积即每月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1514.72元(94.67平方米×4元/平方米×4),结合《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计算。2012年1月31日至2012年3月11日期间逾期交付满一年不足二年,增加75%,为4329.57元(1514.72元/平方米×1个月19天+1514.72元/平方米×75%×1个月19天);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1日期间逾期交付满二年不足三年,增加100%,为36353.28元(1514.72元/平方米×12个月+1514.72元/平方米×100%×12个月);2013年3月12日起至实际交付4套还房期间逾期交付还房三年以上,本应增加500%,但永**司应交付的还房已能够实际交付使用,只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交付条件,且原审法院已判决永**司向蒋**还房,该期间的逾期过渡费在原基础上增加200%,因此,从2013年3月12日起至永**司实际交付4套还房期间按每月4544.16元支付逾期过渡费(1514.72元/平方米+1514.72元/平方米×200%)。上述2009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1日期间的过渡费合计为316257.68元,扣除永**司已支付过渡费35405.76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55405.76元,永**司还应支付260851.92元;对于永**司主张垫付的68700元是否应从过渡费总额中扣除,蒋**未予认可,且永**司提供的《收条》是否真实,其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无法认定该《收条》真实性,在本案中对该《收条》及其所载内容不宜认定,因此,对永**司辩解为蒋**垫付工资方式支付过渡费687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但永**司在补充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2013年3月12日起至永**司实际交付4套还房期间的逾期过渡费按每月4544.16元支付。蒋**要求永**司支付逾期过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前述数额及支付标准,并在647957.76元之内的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蒋**要求永**司支付逾期过渡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前述数额及支付标准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由被告遵义市**有限公司交付给原告蒋**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坪丰村银杉桥银杉小区每套建筑面积为94.67平方米的还房4套;若被告遵义市**有限公司在该小区无房源交付给原告,则按应交付的4套还房所在地段评估的市场价格向原告支付4套还房的赔偿款;二、由被告遵义市**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蒋**2009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1日期间的过渡费260851.92元(已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过渡费55405.76元);三、由被告遵义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蒋**2013年3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交付4套还房之日期间按每月4544.16元计算的逾期过渡费;前述一、二、三项判决限被告遵义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且被告遵义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前述过渡费以647957.76元为限;四、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150元,由原告蒋**承担2450元,被告遵义市**有限公司承担47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永**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公司对罗**的还房安置与对蒋**的还房安置存在重复,加上法院强制执行的11套房屋,我公司对蒋**的还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2、即使罗**的还房面积单独计算,我公司也只差蒋**还房面积170.07平方米,一审认定我公司还要还其4套住房错误;3、我公司履行还房义务的时间应当是人民法院查封11套房屋的时间,一审以法院将11套房屋执行给杨**作为我公司交付房屋的时间计算过渡费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永**司安置给罗**的还房面积是否应当作为其向蒋**履行还房义务的面积;2、永**司应当安置给蒋**的还房以合同约定的套数为准还是面积为准;3、一审对永**司应向蒋**支付过渡费的起算时间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民事活动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公民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永**司与罗**、蒋**先后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与《房屋拆迁补偿还房安置合同》,因该两份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永**司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安置存在重复的情况下亦未及时行使撤销权,应视为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据此认定永**司与蒋**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还房安置合同》中约定拆除蒋**自建房屋的面积和安置还房面积不应扣除其与罗**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中约定的拆除房屋面积和安置还房面积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永**司所持的其安置给罗**的还房面积应当作为其向蒋**履行还房义务面积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永**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与蒋**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还房安置合同》,就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的还房套数与每套还房的面积、位置等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执行案外人申请执行蒋**的过程中,永**司向法院移交的11套住房和1间营业房与其和蒋**在安置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具体位置、面积不完全一致,这种履行内容的变更永**司称系规划局在审批规划时改变规划但是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亦未证明当时其向蒋**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与蒋**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永**司在履行安置合同的过程中已经存在违约。因蒋**现在认可永**司移交给法院执行的11套住房和1间营业房可以作为永**司履行其合同义务的一部分,故其要求永**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剩余的4套还房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根据15套还房面积总和计算出每套还房的平均面积94.67平方米判令永**司按照该面积标准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坪丰村银杉桥银杉小区向蒋**交付4套房屋、如永**司在该小区无房源安置蒋**,则按应交付的4套还房同地段评估的市场价格向蒋**支付赔偿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永**司所持的一审以套数为准判令其交付蒋**剩余还房错误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此种安置方式产生的超面积问题,永**司可以依法另行主张。

关于焦**。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永**司未举证证明在法院查封还房时其应依约安置给蒋**的还房已经达到交付条件,故其所持的计算过渡费的起算时间应以查封时间为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以法院将11套还房和1间营业房执行给案外人杨**的时间作为永**司交付还房的时间,并据此计算过渡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遵义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