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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青海民和川口清真中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民和县城建局)与青海民和川口清真中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城建局诉称,2009年11月10日,原告以自己下设的民和县**办公室的名义和被告签订了《民和县巴州河河道治理工程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给付被告537000元的补偿款,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将位于民和县川口镇山城桥头礼拜大殿的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上的附着物予以拆迁完毕。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12月7日从原告处领取了137000的补偿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履行该协议为其确定的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却对原告置之不理。现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民和县巴州河河道治理工程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为其确定的义务;2、若被告不履行其确定的义务,则返还领取的补偿款137000原并承担占用补偿款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的《民和县巴州河河道治理工程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欲证明原告下属的拆迁办和被告签订了拆迁协议,并约定了协议义务。

2、2009年12月7日被告负责人张进家出具的收据一份,欲证明协议签订后,被告的负责人已从原告处领取了137000元的补偿款。

被告辩称

被告青**和川口清真中寺辩称,1、本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协议签订时间为2009年11月10日,协议第5条约定被告必须在2009年11月10日前拆迁完毕,代理人认为该约定具有不可履行性。2、本协议第5条约定了该协议的生效条件,需经公证处公证,但至今该协议未公证,生效条件至今未成就,则该协议不生效。3、本协议第4条、第5条对原被告双方均约定了履行期限,至今双方都没有履行协议,原告5年之后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求不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原告以自己下设的民和县**办公室的名义和被告签订了《民和县巴州河河道治理工程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按(2009)4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评估被告青**和川口清真中寺总价值人民币537000元。付款方法,签订协议三日内被告向原告移交土地使用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及户籍复印件,原告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土地征用补偿款、安置补助费、房屋及附着物补偿费等全部费用。本协议经双方签名、经县公证处公证后生效,被告必须在2009年11月10日前拆迁完毕,不得影响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房屋及附着物残值由被告自行处理”。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移交土地使用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及户籍复印件,原告向被告原寺管会主任张**支付了部分拆迁安置补偿款137000元,也未按约定全额支付被告的拆迁安置补偿款,致使原、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所附条件对该协议进行公证。之后,原、被告也未按照协议约定的实体内容实际履行,导致未能实现合同目的。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答辩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的《民和县巴州河河道治理工程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被告原负责人张进家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庭审调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上述《民和县巴州河河道治理工程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经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应认定合同依法成立。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五条关于“经甲乙双方签名、经县公证处公证后生效,”的约定,应认定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该协议生效与否取决于协议是否经县公证处公证。虽然原告已经部分履行,而原、被告双方对该协议未到县公证处进行公证。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虽已成立,但协议的生效条件未成就,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未生效。基于未生效的合同,对原、被告均不受约束,且因被告明确表示该协议未生效,不履行协议约定的实体内容,该协议生效条件已不可能成就,使得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若被告不履行协议义务,要求返还已支付的拆迁安置补偿款13700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承担占用原告拆迁安置补偿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求,因综合本案事实及造成协议未生效的原因等因素,双方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解认为,该协议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返还原告已支付的部分拆迁安置补偿款的理由,因该协议未生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其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青**和川口清真中寺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的《民和县巴州河河道治理工程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

二、被告青海民和川口清真中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支付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137000元;

三,驳回原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50元;被告青海民和川口清真中寺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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