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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中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中学(简称兵团三中)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四终字第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违背公平原则,被申请人交付新楼房不合格,不能使用(未交付水卡),也未给再审申请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请求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李**陈述的事实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审查查明:2009年7月31日,兵团三中(甲方)与李**(乙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对乙方进行拆迁居住临时安置,待新建楼房建成后,乙方退还甲方临时安置房,由甲方分配给乙方B户型房一套进行一次性安置,包括新建楼房的产权。协议签订后,兵团三中向李**交付了本市二道湾2巷182号1号楼2单元501室房屋一套,作为临时过渡用房。20l2年5月,兵团三中向李**交付了位于本市二道湾路l82号小高层1-1502A号房屋,但李**至今末将临时过渡用房返还于兵团三中。原审认为:李**现主张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中,双方约定临时过渡房的目的是为解决拆迁后,李**的居住问题。根据李**与兵团三中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甲方对乙方进行拆迁居住临时安置,待新建楼房建成后,乙方退还甲方临时安置房……”。李**向兵团三中退还临时安置房的条件为,兵团三中向李**交付新建房屋,该交付指“交付使用”。本案兵团三中已向李**交付新建房屋,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临时安置房。兵团三中作为拆迁人虽然负有为李**办理产权登记的合同义务(另案解决李**办理产权登记事宜),但并不是李**退还安置房的条件,在本案中不能作为拒绝退还安置房的抗辩。该事实有原审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再审申请人对其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其该项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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