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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某某与某某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巴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被告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巴某某诉称,2011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分公司签订了《和静县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就地补偿原告含地下室住宅楼三套,其中三楼一套、四楼两套,各100平米,每月付临时安置补助费400元,但被告并未按协议履行义务,2013年5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接收了三楼、四楼各一套房屋,合计面积为172.24平米,至今被告尚欠原告127.76平米的四楼(含地下室)的房屋一套,2013年5月10日至今尚欠17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68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6800元、交付127.76平米的的楼房一套(楼层为第四层、含地下室)。庭审中将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补偿款3130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分公司辩称,其同意支付11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4400元。当时已经按照约定通知原告巴某某接收三套安置房,但原告只接收了两套,另一套是原告自己不接收,三套房屋面积不足300平米,被告同意根据成本价对不足面积向原告补足房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因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的需要,原告巴某某(乙方)与被告某某分公司(甲方)签订《和静县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被拆迁房屋的有效建筑面积为304平方米,乙方自愿选择置换房屋安置补偿方式。甲方付给乙方的拆迁补偿费共计11659元,其中附属物8259元、搬迁费1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2400元。甲方为乙方置换房屋位于和静县团结东路香格里拉小区的三楼一套、四楼两套房屋,共计建筑面积300平米。

另查,双方协议签订后,由于一间约23平米房屋未计算到补偿面积中,由被告委托的拆迁公司工作人员事后添加了协议第六条后半段内容。由原来的协议约定“甲方就地给乙方安置住宅三套,建筑面积为100平米,楼数定为三层一套,四层两套”,即被告持有的协议。变更为“甲方就地给乙方安置住宅三套,建筑面积为100平米,楼数定为三层一套,四层两套,如果过渡期到期后,乙方不能入住,甲方将继续给乙方支付过度费,到乙方入住为止,含地下室,另农机局院内平房23平米作价补10000元”,即原告持有的协议。

证据的分析及采信:

本院认为

1、原告巴某某出具《和静县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须补偿房屋三套,一套三楼、两套四楼,均含地下室,共计300平米。被告某某分公司对协议第六条持有异议,认为后半段内容不是双方协议内容。本院认为,该协议客观真实,与证据“3”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巴某某出具入住通知单1份,用以证明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计算依据,签订协议后被告仅支付6个月费用,尚欠17个月的费用6800元。被告某某分公司称交房时间为2012年9月14日,该通知单是原告装修房屋领取钥匙出具的单据。本院认为,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其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的依据妥当,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巴某某提供证人陈**,用以证明原告持有的协议是被告某某分公司员工书写的,全部内容都是出自一人执笔。被告某某分公司认为证人未明确书写人员的姓名,且仅是一人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陈**系拆迁小组组长,负责原告所在片区拆迁工作,其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某某分公司出具《和静县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该协议与原告持有协议内容不一致。原告巴某某认为该协议是被告自己书写,可以随意更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协议与原告持有协议存在出入,应以原告协议为准,本院对该协议不予采信。

5、被告某某分公司出具竣工验收备案表2份、通知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接收的两套房屋是2012年8月交工、2012年9月4日通知入住,另一套房屋应当是2013年5月办理交房手续,但原告不接收该房屋,临时补助费应当计算到2012年9月为止。原告巴某某认为竣工验收备案表只是楼房验收需要的材料,不能证明交工时间,而通知书没有原告签名,不具有证明力,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房屋竣工时间不能等同于交付时间,不予采信。

6、本院依法委托新疆信永中和房地**有限公司估价报告书1份、收款收据1份,证实涉案房屋价值274600元,评估费用8000元。原告巴某某无异议。被告某某分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协议约定系房屋置换,非产权置换,即便补足差价也是地下室的差价,不是整体房屋的差价,作价费票据不正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作价报告客观真实,且作价费收费标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巴某某与被告某某分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和静县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协议应当全面履行,但双方持有的协议第六条内容存在出入,原告协议约定“甲方就地给乙方安置住宅三套,建筑面积为100平米,楼数定为三层一套,四层两套,如果过渡期到期后,乙方不能入住,甲方将继续给乙方支付过度费,到乙方入住为止,含地下室,另农机局院内平房23平米作价补10000元”。被告协议约定“甲方就地给乙方安置住宅三套,建筑面积为100平米,楼数定为三层一套,四层两套”。根据证人陈**证实,双方签订完协议后由于一间约23平米房屋未计算到补偿面积中,由被告负责拆迁的工作人员事后添加了协议第六条后半段内容。被告某某分公司辩称,书写协议的人员不是其员工,而是其委托的拆迁公司工作人员书写。根据法律规定,被委托人对委托人的委托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持有的协议第六条后半段内容应当视为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约定,被告补偿三套含地下室的房屋面积共计300平米,原告已经接收了两套房屋,面积合计为172.24平米,被告还需向原告补偿一套127.24平米的楼房,现因被告无法提供约定房屋,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折价补偿,合情合理,本院予以准许。通过鉴定,按照2013年5月交房,被告应补偿的房屋当时价值为2746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折价款313012元,予以支持274600元,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17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6800元,因双方于2011年4月签订协议时,被告仅支付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2400元,直到2013年5月10日才办理入住手续,原告主张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某某分公司系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某某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限公司向原告巴某某支付房屋折价款274600元,并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6800元、鉴定费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097元,减半收取3048.5元,由被告新**限公司承担3000元,原告巴某某承担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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