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摆某某与某某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摆某甲诉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摆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摆某乙、被告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摆*甲诉称,2011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分公司签订了《和静县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置换房屋位于和静县香格里拉小区高层1单元401室、501室南北朝向90平米住宅2套,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底,如不能按时交房,按总造价的3%支付违约金,如未按协议约定期限提供房屋,应当增发过渡费。现被告违反约定,未交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交付9号楼1单元401室、501室,支付过渡费24400元,违约金52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某分公司辩称,双方当时约定补偿的房屋并不是9号楼,而是10号楼,前期被告将10号楼1单元401室、501室交付原告,但原告不接收,现在9号楼1单元401室、501室房屋面积为109.78平米,如果原告需要,须补足差价。协议约定给原告60000元补助,这笔钱款已经包括过渡费,不应再向原告支付过渡费,且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原告摆某甲(乙方)与被告某某分公司(甲方)签订《和静县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被拆迁的房屋有效建筑面积为157.38平米,其中砖木结构69.18平米,土木结构88.2平米,乙方自愿选择置换房屋安置补偿方式,煤仓、葡萄树等附属物合计12332元,甲方付给乙方的拆迁补偿费共计16932元,其中附属物12332元、搬迁费1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3600元,甲方为乙方选择的置换房屋位于和静县团结东路香格里拉小区高层楼1单元401、501号,共计建筑面积180平米。其它约定事项为,甲方就地给乙方置换南北朝向的90平米住宅两套。拆迁过程中甲方考虑到乙方家庭较为困难,另外再给乙方6万元补助,共计补偿金额为76932元,水、电、暖、天然气无接口费,房产证、土地证费用由甲方承担,所安置的高层在2012年年底交工,如不能按时交工,按总造价的3%支付违约金。甲方未按协议约定按期支付补偿费或提供安置房屋的应按新疆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增发乙方过渡费。时至今日,双方因房屋所属楼栋及面积差价等事宜产生纷争,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

证据的分析及采信:

原告摆某甲出具《和静县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拆迁补偿法律关系,协议第6条约定的南北朝向的房屋就是9号楼,10号楼是东西朝向。被告某某分公司认为协议第4条约定的仅是高层并未约定是9号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白**与被告某某分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和静县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就地给乙方置换南北朝向的住宅”,而被告开发的高层住宅有两栋,南北朝向为9号楼,东西朝向为10号楼,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置换房屋位于9号楼,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交付1单元401室、501室,被告辩称协议约定置换房屋分别为90平米,而原告请求的房屋均为109.78平米,原告需补足差价方可交付房屋。协议明确约定置换房屋分别为90平米,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如需变更也应由双方再次协商,现涉及的两套房屋均超过约定面积,并非原告原因所致,而是被告擅自变更造成的,故,被告理应向原告交付1单元401室、501室两套房屋。至于是否补足差价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参照该规定,现两套房屋面积已经明显超出3%,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部分应由原告承担。以当时和静县房屋市场价每平米约为2000元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房价款10800元(180平米×3%×2000元),超出面积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52800元,根据协议约定“所安置的高层在2012年年底交工,如不能按时交工,按总造价的3%支付违约金”,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交房义务,其存在违约行为,以当时和静县房屋市场价每平米约为2000元计算,两套房屋价值约为360000元,违约金应当为10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44个月的过渡费24400元,因双方于2011年8月签订协议时,被告仅支付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3600元,时至今日未交付房屋,本院支持19个月的过渡费114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经给付原告60000元中包括过渡费,不应再向原告支付过渡费,但协议约定“拆迁过程中甲方考虑到乙方家庭较为困难,另外再给乙方6万元补助”,并未明确该项补助包括过渡费,被告辩称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某某分公司系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某某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白**交付和静县香格里拉小区9号楼1单元401室、501室。

二、被告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白**支付过渡费11400元、违约金10800元;同时,原告白**应向被告新**限公司支付房款10800元。

三、驳回原告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被告新**限公司承担258元,原告白**承担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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