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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与尉犁县明**责任公司、宁自毕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尉犁县人民法院(2014)尉*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系有房地产开发与经营资质的企业。被告宁自毕在尉犁县老客运站即和平路有自住房屋一栋,建筑面积132平米,产权登记在宁自毕名下,第三人温美珠系被告宁自毕妻子。2013年尉犁县在老客运站即和平路进行棚户区改造,原告系进行棚户区改造及房地产开发的单位。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对被告的房产进行产权置换,原告在8号小区给被告安置营业性用房(原址后移)一层65平米、二层65平米及五楼95平米左右房产一套,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住房款。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林木、附属物及各项设施归原告所有。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前搬迁完毕。因被告未在协议约定的时间搬迁,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及第三人共有三个子女,长女宁静,长子宁*,次子宁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案,首先应确定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是否为合法、有效合同,成为本案的关键。被告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该协议时,系其个人行为,作为被告妻子的温美珠对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并不知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财产权,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第三人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该协议时,第三人并不知情,涉案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单方无权处分归属于第三人的财产,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损害了第三人的权益,属无效协议。本院认为,拆迁房产于2000年3月1日办理了产权登记,登记人为被告宁自毕,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该房屋所有权证足以使原告相信被告对拆迁房屋享有合法的处置权。另,第三人对被告的行为是否知情,系其家庭内部问题,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该事实并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庭审时,被告提出该拆迁房产其三个子女也享有财产权,我院依法通知其子女宁静、宁平、宁波可作为第三人依法提起诉讼,但宁静、宁平、宁波表示,其三人对拆迁房屋并无财产权,不要求参加诉讼。综上,本院依法认定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属合法、有效合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中已约定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前搬迁完毕,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搬迁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未按时搬迁造成工期延误的损失30000元,庭审时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三人要求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为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2014年2月10日原告尉犁县明**责任公司与被告宁自毕所签订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为合法、有效合同。二、被告宁自毕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位于尉犁县和平路2区4丘的房屋按《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搬迁完毕,并交付原告尉犁县明**责任公司。三、驳回原告尉犁县明**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温美珠的诉讼请求。原告尉犁县明**责任公司缴纳诉讼费275元,由被告宁自毕承担。第三人温美珠缴纳诉讼费70元,由第三人温美珠自行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温美珠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宁自毕是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宁自毕在尉犁县老客运站有房屋一栋,产权虽然登记在丈夫宁自毕名下,但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共有物,被上诉人尉犁县明**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宁自毕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明**司与被上诉人宁自毕的拆迁协议不公平,没有支付合理的对价,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因此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2月10日,被上诉人宁**与被上诉人尉犁县明**责任公司签订协议后,被上诉人尉犁县明**责任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其义务,被上诉人宁**也接受了门面房及楼房。对于该事实作为被上诉人宁**的妻子即上诉人温美珠应当知晓的。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该房屋所有权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宁**对拆迁房屋享有合法的处置权,故被上诉人尉犁县明**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宁**所签订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上诉人主张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共有物,被上诉人尉犁县明**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宁**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该协议不公平,没有支付合理的对价,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要求确认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等上诉请求,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温美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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