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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库尔**资源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3)库民初字第2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被上诉人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刘洪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刘*水位于库尔勒市团结北路豪丰写字楼旁的一套平房需拆迁,因当时没有确定开发商,原告刘*水于1995年4月26日与库尔**管理局签订了《安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在征用地临街建成的综合楼(1-3层)范围内给原告刘*水30平米的门面房,该30平米的门面房的建筑价格以综合楼建筑成本价、土地费用构成;原告刘*水先预付40000元给被告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其余费用待工程竣工后结算;合同自签订之日十五日内原告刘*水交纳预付款后生效。1995年5月8日,原告刘*水给被告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交付征地预付款40000元。1996年5月27白,被告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将收取原告刘*水的40000元征地预收款,以房屋差价款的形式转交给了拆迁开发商库尔勒豪**责任公司。1997年,原告刘*水因安置房面积产生争议,将库尔勒豪**责任公司诉诸我院,要求库尔勒豪**责任公司给原告刘*水调换建筑面积为72.91平方米的房屋。我院审理后以(1997)库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刘*水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水不服,上诉于巴州**法院,中级法院在(1997)中民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库尔勒豪**责任公司给原告刘*水安置的门面房应调换成72.91平米,其中含公摊面积13.04平米,实际调换价为3111.6元。1998年3月4日,原告刘*水与库尔勒豪**责任公司就安置的72.91平方米门面房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和《房地产买卖契约》,以上两份协议中双方均约定了该72.91平方米门面房的总价为226867元,扣除原告刘*水预交的40000元征地预付款,原告刘*水又向库尔**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司交纳了剩余的186867元安置门面房差价。2002年11月27日,原告刘*水就被安置的该门面房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7月27日,原告刘*水就被安置的该门面房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刘**提供的《安置合同》虽然是复印件,但结合原告刘**提供的40000元征地预付款的收据及(1997)中民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安置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安置合同》可证实,被告**土资源局拆迁原告刘**房屋,给原告刘**安置30平米门面房一套,该30平米门面房因为是拆迁安置房,故原告刘**只需交纳该门面房的成本价和土地费用,因而被告**土资源局要求原告刘**先预交40000元。因当时房地产开发商尚不确定,故原告刘**预定的这40000元由被告**土资源局代收,确定由库尔勒豪**责任公司开发拆迁所在地后,被告**土资源局于1996年5月27日已将该笔钱以房屋差价款的形式转交给了库尔勒豪**责任公司。(1997)中民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作为已生效法律文书,在该法律文书中已明确,库尔勒豪**责任公司给原告刘**安置的门面房已调换成72.91平米,实际调换价为3111,6元,总房价为226867元。本案庭审中,原告刘**自认总房价中包括其向被告库尔勒市国土资源预交的40000元征地预付款和其后补交的186867元。综上,原告刘**预交的40000元征地预付款预交的是安置房的差价款,该笔款已由被告**土资源局移交给库尔勒毫**责任公司,且库尔勒**有限公司已从总房款中将该笔款扣除。另外,安置房已办理了相应的产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安置合同》已全面履行完毕,故原告刘**预交的40000元不应退还。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刘**自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水上诉称:对上诉人的房屋拆迁后进行置换,上诉人无需交纳征地预付款;原审认定上诉人预交的40000元征地预付款抵作补交房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5年4月26日,原库尔**管理局与刘**所签订《安置合同》的核心内容是:“在被征用地建成的综合楼内划给刘**30平方米建筑面积;刘**按成本加土地费用构成的建筑价格支付相应面积的价款;刘**先预付40000元,余款工程竣工后结算”。此合同签订后的1995年5月8日,刘**即向库尔**管理局交付40000元。《安置合同》实际是由开发单位库尔**产公司履行,刘**认可得到价款为226867元的安置房产后,其个人一方向库**丰公司支付的款项为186867元,差额的40000元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已有原库尔**管理局下属单位转付给了开发单位,上诉人刘**称“原审认定上诉人预交的40000元征地预付款抵作补交房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显然不成立。库尔**管理局收到刘**预付40000元时,在收据中虽然括注写明“征地预付款”,但不能据此否认该40000元系刘**为履行《安置合同》所交纳,其性质应属刘**交纳的“安置房产”的预付款,上诉人认为该款是土管局要求其预付的“征地款”,是其个人的误解。综上,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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