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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晋州**有限公司、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晋**有限公司、刘**、宋**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刘**、宋**系晋州**有限公司的股东。2007年1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34600元,约定月息为1%,自2007年1月1日起计息,2009年9月1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16920元,月息仍按1%计算。两笔借款没约定还款期限,期间原告要求撤回本息,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给付至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5152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借款应该公司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2009年9月1日被告晋州**有限公司两次向原告借款151520元,其中2007年1月1日借款13460元,2009年9月1日借款1692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计算,未签订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两笔借款经手人均为公司股东刘**和宋**。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导致诉讼。另查明,被告晋州**有限公司2009年1月停止经营至今,现在清算过程中,尚无清算结果。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晋州**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收条两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晋**有限公司间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宋**虽为公司股东、借款经手人,但借款人系晋州**有限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刘**、宋**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晋州**有限公司偿付原告王**借款本金1515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月息1%计算,其中第一笔借款134600元自2007年1月1日起计息、第二笔借款16920元自2009年9月1日起计息至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履行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对被告刘**、宋**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被告晋州市长城金属有限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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