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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与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尚**与被告窦**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尚*湘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于原告资金也紧张,于是被告承诺该借款于2014年8月11日之前归还,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窦*刚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窦**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原告丈夫尹**书写了借条一张,被告窦**在借条上签名并按了手印。借条内容为:“借条今窦**于2014年8月1日借尚金湘20000元整。立此为证。双方约定于2014年8月11日之前归还。借款人:窦**(手印)”。

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是推托不还。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借条一张、自己与被告对话的录音一份。原告表示,借条上面窦**的签名及手印是窦**本人的,其他内容是丈夫尹**写的。录音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表示自己正找有关地方签字批钱……”。原告还主张,被告应给付借款及2014年8月12日以后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清偿。被告窦**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录音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该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借款到期日后开始计算,利率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尚**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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