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肃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师素信用社与寇**、苑国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肃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师素信用社与被告寇**、苑**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支持原告起诉。原告肃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师素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边银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苑**到庭参加诉讼、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寇**于2006年12月8日在师素信用社借款30000元整,用于进货,2007年6月19日到期,共结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担保人苑国通负连带保证责任。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本息,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寇**于2012年6月19日在肃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师素信用社贷款30000元,期限为2007年6月19日到期。为实现此笔借款,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肃师)农信高*借字(2005)第050109号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限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自2005年6月19日至2007年6月19日止,自2005年6月19日至2007年6月19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3‰计算,自2007年6月20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利率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日万分之4.65计算。庭审中经质证被告苑**对贷款手续无异议,称贷款是真实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肃师)农信高*借字(2005)第050109号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限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编号050109号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编号002309558号借款借据一份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借款借据系借款人的借款依据,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寇**还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已算至2014年4月30日,今后利率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日万分之4.65计算)。

被告苑**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判决内容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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