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肃宁县**责任公司与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肃宁县**责任公司与被告郭**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高凤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后原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再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被告郭**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现金肆万元整郭**2011.9.26”。

原告主张,2011年,被告的丈夫被公安局抓了,被告为救其丈夫,向我公司借款4万元,后又通过孙**向我公司借款4万元,现要求被告偿还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提交证据借据一张。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1年9月26日被告郭**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被告郭**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郭**应当偿还借款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郭**支付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偿还原告肃宁县**责任公司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清止)。

二、驳回原告肃宁县**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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