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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韩**、张**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韩**、张**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韩**、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30日被告韩**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6月份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韩**偿还原告3000元,剩余40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9日起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韩**答辩称我确实向原告借钱了,一共拿了43000元。因原告欠韩**6000元钱,在我向韩**借钱时,韩**让我直接从原告处拿6000元,算是我借韩**的。所以我给原告写的借条中包括这6000元,但原告不认可借韩**6000元,所以这6000元我现在已经交给了村长。除去这6000元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是37000元。我已经还了3000元,所以我现在就还欠原告34000元。

被告张**答辩称钱不是我借的,与我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被告韩**向原告借款4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欠刘海涛现金肆万叁仟元整(#43000元整)韩**2010年12月30号”。

原告主张,该款2013年6月份被告已还3000元,尚欠40000元未还,因为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借的钱应由他们共同偿还。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9日起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韩**认可借条是自己所写,对借条内容没有意见。张*念不知道我借钱的事,原告不应起诉她。这钱是因为我多次赌博输钱向原告借的,原告也知道,这钱不是家庭急用。我向韩**借钱时,韩**让我去原告那拿6000元,说是原告欠韩**6000元。我搭条的时候不知道原告欠韩**的钱,后来韩**向我要这6000元时才知道,只是现在原告不承认欠韩**的钱。但我替原告还了韩**6000元,这钱应当扣除,所以我应当再还原告34000元。

被告张**认为原告不应当起诉我,借钱的事我根本不知道,被告是赌博借的钱并不是因为家庭急用,我要是知道韩**也不会输这么多,我早阻止他了,查封我的存款也不应当。

原告称我没有向韩同乐借钱,被告就应当按照借条的数额还款。这钱和韩同乐无关。借钱都是在我家给的被告现金,被告称是急用,我不知道他借钱的用途。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清偿,被告韩**向原告借款43000元,有被告韩**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韩**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还款3000元,本院认定。被告韩**主张尚欠原告的借款系赌债,且其中6000元是原告借韩**的钱,自己将该6000元已偿还韩**,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不认可,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韩**、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270元由被告韩**、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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