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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河北**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王**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与被告河北**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王**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通诉称,2012年1月18日,河北**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负责人王**因工地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河北**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王**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王**向原告白顺通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白叔人民币壹万元证,(¥10000元整)期限3个月王**2012.1.18”。

原告白**主张,事实同于诉状,利息从2012年4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提交借条一张。

以上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2012年1月18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利息自2012年4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河北**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王**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河北**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向其借款,借条上亦没有河北**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的签章,故对原告要求河北**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被告王**作为借款人和借条出具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河北**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偿还原告白**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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