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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起(启)与被告刘*(嘉**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起(启)与被告刘*(嘉)明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起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被告刘*(嘉)明的父亲刘**于2010年2月24日借原告李*起现金一万元(有借条)。2012年1月12日原告给刘**要账。当时刘**无力偿还,被告刘*(嘉)明在借条上签字,说由他偿还。可是现在被告刘*(嘉)明拒不认账,赖账不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被告刘*(嘉)明必须归还李*起人民币壹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嘉)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系被告刘*(嘉**之父。2010年2月24日,刘**以经营铝合金门窗厂为由,向李三起借款一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刘**患病,其所经营的铝合金门窗厂由被告经营。2013年刘**去世。

原告主张,2012年1月12日,原告持刘**所写借条找刘**要求还款时,被告称该欠款由被告偿还,并在原借条上书写了“刘**的儿子还款刘**”。被告还在其签名上摁了手印。

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收款凭证一张”,内容为:“2010年2月24日收李三启现金¥10000.00大写壹万元正收款人刘**(并盖有肃宁县**金门窗厂财务专用章及刘**印)证明人刘**的儿子还款刘**2012年1月12日”

原告还主张,刘**去世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被告拒不承认,但借条上“证明人刘**的儿子还款和刘*(嘉**的签字”都是被告刘*(嘉**所写,手印也是当时我看着他按的。

以上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刘*(嘉**应偿还借款10000元,提交了刘*(嘉**签字并按手印的收款凭证一张,对该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刘*(嘉**在原凭据上书写还款并签名,应视为对还款义务的承诺,故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推托不还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嘉)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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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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