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肃宁县**份有限公司尚村分社与郭**、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肃宁**份有限公司尚村分社与被告李**、郭**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支持原告起诉。原告肃宁**份有限公司尚村分社的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郭**于2012年3月6日在我处借款一笔,金额40000元,期限到2014年3月4日,利息已结算到2013年9月27日,借款担保人为郭**,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故向法院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于2012年3月6日在肃宁县**份有限公司尚村分社贷款40000元,期限为2014年3月4日到期。为实现此笔借款,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肃尚)农信高*借字(2012)第28612012443433号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限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4日止,自2012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4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529167‰计算,自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9月1日的利率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执行利率的1.5倍计算。庭审中经质证被告对贷款手续无异议,称贷款是真实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肃尚)农信高*借字(2012)第28612012443433号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限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编号018146163号借款借据一份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借款借据系借款人的借款依据,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还原告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已算至2014年9月1日,今后利率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日利率万分之执行利率的1.5倍计算)。

被告李**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判决内容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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