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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刘**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刘**、葛*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怀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被告与第一被告是亲属关系。在2014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30万元人民币,同时约定了一个月的借款期限和按月支付2.5%的借款利息,就此有李**的借条为证,在借条中也写明由第三被告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还款,在多次催促下,其承诺偿还利息并要求延期三个月(2014年6月份已给付),在此期间的2014年5月10日,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言明六日内还清,也向原告书写了借款条。但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本金,被告托词延付。

原告认为,被告逾期还借款已属违约行为,第一、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属共同债务;被告葛*在2014年2月28日的30万元借款条中作为担保人,有其亲笔签字,故应就30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第一、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5万元人民币及自7月份利息至全部清偿止;判令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借款中的3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没意见,欠原告钱我就还。

被告刘**未答辩。

被告葛*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李**向原告王**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李**借王**人民币叁拾万元(30万元整),期限一个月,于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月息二分五厘(2.5%),逾期按日加收0.5%的违约金。葛*自愿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户名:李**,卡号:62×××11,开户行:中国农**分理处’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备案。借款人:李**担保人:葛*借款日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葛*电话:150××××2422”。2014年5月10日被告李**又向原告王**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李**今借王**人民币伍万元(5万元整),期限7天,于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月息二分五厘(2.5%),逾期按日加收0.5%的违约金。借款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户名:袁**,卡号:35×××76,开户行:中国**宁县支行信用卡’借款人:李**借款日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

原告主张,2014年2月28日李**向原告借款30万元现金后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中并有担保人葛*的签名和手印,可以证实葛*愿为借款人李**承担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李**未能偿还,经与出借人协商又延期3个月,期间的利息已付清,所以主张的利息从2014年7月初开始。另一张借条是2014年5月10日被告李**出具的,该笔借款为5万元,也约定了借款期间及违约金情况,我们为了计算方便将一共35万元借款都从2014年7月1日计算,我们这样计算其实已经对被告的利息有减少。约定月息二分五厘,35万元7月1日之前被告已经还过利息,所以利息从7月1日起计算,35万元的利息每个月是8750元。违约金0.5%,每天1750元。利息和违约金均应计算至被告履行清之日。30万元的本息应当由葛*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偿还。刘**作为李**之妻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也没有提交借款前已经明确的夫妻财产约定,所以刘**对婚姻期间的共同债务也应偿还。提交证据有两张借条原件。

被告李**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意见。对原告出具的借条也没有意见。昨天我和原告沟通,这个月月底或下个月月初给原告10万元,剩余部分再和原告沟通。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有被告李**书写的两张借条予以证实,且被告李**无异议,对李**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利息,原告认可被告已经给付第一笔借款的一部分利息,主张两笔借款利息均从2014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是对被告有利的举措,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向原告借款虽约定了利率和违约金,但所约定利率和违约金明显过高,于法相悖,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违约金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葛*仅在原告提交的2014年2月28日的借条上签字,故对原告出具的2014年5月10日的5万元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刘**偿还所借原告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刘**按所借原告款的日万分之五给付原告违约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葛*对李**、刘**偿还原告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李**、刘**承担,被告葛*对案件受理费的5730元、保全费520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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