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肃宁县**责任公司与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肃宁县**责任公司与被告孙**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肃宁县**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肃宁县**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后原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望依法从速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答辩称,这借款不应该由我偿还,我是东风**限公司的股东,因王**在唐山要账时方式不对被唐山公安机关拘留需要缴纳罚金,王**当时为东风**限公司在神**团办理购销业务,他被拘留以后因为在神**团的业务都是由他办理,其他人无法接手,王**的妻子找到东风**任公司向公司借40000元用于缴纳罚金,后来这40000元交罚金不够再需要交40000元,因此公司的领导李**、高凤岗找我给王**代支40000元,我并没有见到现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孙**向原告出具支款单一张,内容为:“支款单2011年9月30日王**借款肆万元(40000元)孙**代支打卡李**领导签字高凤岗“

原告主张,孙**并不是公司的股东,被告孙**亲笔为原告书写了借据,原告也将借款直接交付给了被告,双方之间已经形成直接借贷关系,故被告应该负责偿还。支款单上的领导签字是因为原告公司有自己的财务制度,需要主管领导签字才能从财务处支款。当时被告孙**确实说是王**要借款急用,由被告支取后交给王**,但是王**在借款后否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也不清楚被告有没有将从原告处支取的40000元交给王**,所以在借款一年多以后向孙**催要过该款。支款单上的“打卡“是被告与原告协商借款的给付方式,但是后来钱并没有打到卡上,是由被告直接支取的现金。原告也认识王**,原告是因为相信孙**,所以孙**借款就借给他了。

被告孙**认为,当时王**为公司办着业务,公司领导同意把钱借给王**交罚金,所以当时公司领导决定由我代理王**搭条。支款单上的“打卡李**“不是我写的,是公司会计写的。原告没有把钱给我,由公司直接打的卡。没有人向我催要过该款,因为原告知道该借款是怎么回事,向我要不着该款。这个支款单已经说明该借款不是我借的,是领导让我搭的欠条,公司应该找王**清算帐目。

原告称,经过询问公司会计,会计说支款单上的“打卡李**”是被告书写的。被告称钱打给了王**的妻子,而王**的妻子名叫”向荣“,与支款单的内容相矛盾,可见被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是从原告处支取的现金,王**本人否认该笔借款的存在,被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书写该欠条的后果,如果不是被告自己借款,不可能不要求王**出具借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举证证明自己不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而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支款单,被告认可该支款单系其所写,对支款单的真实性本院认定。从支款单内容可知,借款方为王**,在被告孙**以王**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支款单时,原告对内容是认可的,且原告表示认识王**,事后也向王**催要过该款,原告在收取被告所搭”支款单“后,即表示认可王**的借款行为,同时也认可被告孙**书写借据是一种“代支“行为。另支款单上的“打卡”内容,亦与原告所称的被告支取的为现金的说法不相符,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借款人为孙**,故原告起诉被告孙**偿还借款及利息,系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肃宁县**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予以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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