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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等诉被告郭**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冯*、冯**与被告郭**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关于冯**诉郭**为借款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冯**因病去世,三原告作为其继承人参与该诉讼。2005年被告向冯**借款两次,共借款7607元,并为冯**出具了欠条。后冯**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欠款,被告均未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607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我叫郭**不叫郭*,借款人为郭*的借条不是我写的,借款人为郭**的借条也不是我写的,2005年全年我都在外地,即使这个欠条是真的我也早已经还清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冯**于2013年6月份死亡,由其妻孙**、其子冯超、其女冯宗妹作为继承人参加该诉讼。有肃宁县河**村民委员会两份证明(其中一份证明加盖了肃宁县公安局户口专用公章)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主张,郭**平时人们又称呼其为郭*,杨*与郭*为合伙关系,2005年4月16日借款人为杨*(郭*)的借款是其二人合伙经营所用属于合伙债务,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原告向郭**主张还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借条两张。

被告郭**辩称,两张借条都不是我写的,我与杨*也不是合伙关系,欠条均已超出诉讼时效。对于2005年1月30日署名为“郭**”的借条申请鉴定。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冯**于2013年6月份死亡,由其妻孙**、其子冯超、其女冯宗妹作为继承人参加该诉讼。有肃宁县河**村民委员会两份证明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郭**两次共借冯**7607元,并提交借条两张证实,其中2005年4月16日借款数额为3110元的借条上借款人署名为杨*(郭*),原告主张郭*即为郭**,与杨*系合伙关系,但原告并不确定该借条为谁书写,且被告不认可自己又名郭*也不认可其与杨*系合伙关系,故对该笔借款本院不予认定。借款日期为2005年1月30日借款数额为4497元的借条,借款人为郭**,被告不认可该姓名为自己书写,但在规定日期内未提交鉴定申请,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与冯**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该笔借款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欠条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因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随时可以主张权利,故未超出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因借条约定“逾期交滞纳金(每月按所借款数30%计算)”但借条又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偿还原告借款44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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