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肃宁县后堤农村信用合作社与王**、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肃宁县后堤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王**、李**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支持原告起诉,检察院检查员干靖改、龚**出庭。原告肃宁县后堤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王**于2007年12月15日在我处办理贷款15000元,于2009年12月15日到期,现已逾期,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截止到2013年5月20日被告所欠利息13000元,担保人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向法院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12月15日在肃宁县后堤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5000元,2009年12月15日到期,所欠利息截至2013年5月20日为10.56元。为此笔借款,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农信保借字(2007)第03450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自2007年12月15日至2009年12月15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息为10.56‰计算。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3.52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农信保借字(2007)第03450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编号2459272号借款借据一份、编号农户短期申请书一份、(2011)肃*初字193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借款借据系借款人的借款依据,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本息的要求应予以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偿还原告本金15000元及利息13000元(利息已算至2013年5月20日,今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日利率万分之3.52计算)。

二、被告李**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判决内容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7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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