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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诉梁*为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冯*、冯**与被告梁*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关于冯**诉梁*为借款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冯**因病去世,三原告作为其继承人参与该诉讼。2010年12月4日被告向冯**借款12932元,约定三个月内还清。按照冯**与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如果逾期还款,还应向原告支付日1%的滞纳金。后冯**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未偿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932元及逾期还款的滞纳金(自2011年3月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梁*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冯**于2013年6月5日死亡,由其妻孙**、其子冯超、其女冯宗妹作为继承人参加该诉讼。提交肃宁县河**村民委员会两份证明(其中一份证明加盖了肃宁县公安局户口专用公章)、冯**死亡证明信证实。借款事实提交梁*签名的借条证实。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冯**于2013年6月5日死亡,由其妻孙**、其子冯超、其女冯宗妹作为继承人参加该诉讼。有肃宁县河**村民委员会两份证明(其中一份证明加盖了肃宁县公安局户口专用公章)、冯**死亡证明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梁*于2010年12月4日向冯**借款12932元,约定三个月内还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借条一张,该借条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日1%滞纳金,因借条未明确约定是日1%滞纳金,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偿还原告借款129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元,由被告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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