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肃宁县邵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与石立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肃宁县**合作社与被告石**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支持原告起诉,检察院检查员干靖改、樊金厂出庭。原告肃宁县**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邵庄**石立库于2009年3月26日在我社办理贷款一笔,金额为235万元,于2012年3月25日到期,所欠贷款现已逾期,经多次催要,不能偿还,故向法院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3月26日在肃宁县邵庄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235万元,2012年3月25日到期,为此笔借款,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农信信借字(2009)第5038号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3月26日至2012年3月25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息为9.0‰计算。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按每日计收万分之执行利率1.5倍利息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农信信借字(2009)第5038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编号006343764号借款借据一份、编号20095038号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借款借据系借款人的借款依据,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本息的要求应予以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偿还原告本金235万元及利息。

以上判决内容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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