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肃宁县**合作社与赵**、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肃宁县**合作社与被告赵**、赵**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支持原告起诉,检察院检查员干靖改、樊金厂出庭。原告肃宁县**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赵**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尚村镇赵河村赵建利于2010年3月3日在我社办理担保贷款一笔,金额为30000元,担保人尚村镇赵河村赵**,到期日为2012年2月28日,现已逾期,经多次催要,不能偿还,故向法院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2月28日在肃宁县邵庄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30000元,2012年2月28日到期,为此笔借款,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肃邵)农信高*借字(2010)第10002号农户最高限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2月28日至2012年2月28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息为8.55‰计算。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4.275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肃邵)农信高*借字(2010)第10002号农户最高限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编号2010-10002号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借款借据系借款人的借款依据,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本息的要求应予以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

二、被告赵**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判决内容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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