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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等诉被告张**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冯*、冯**与被告张**、杨**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杨**到庭,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关于冯**诉张**、杨**为借款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冯**因病去世,三原告作为其继承人参与该诉讼。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0年6月9日开始,二被告向冯**借款,至2011年6月二被告共向冯**借款14957元。按照冯**与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应在过年以前偿还欠款,如果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日1%的滞纳金。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未偿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14957元及逾期的滞纳金。

被告辩称

被告杨*欣辩称,我在欠条的归还日期内已经还清了,还给了孙*了,至于欠条为什么没有撤我不知道,我已经全部还清了。

被告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冯**于2013年6月份死亡,由其妻孙**、其子冯超、其女冯宗妹作为继承人参加该诉讼。有肃宁县河**村民委员会两份证明(其中一份证明加盖了肃宁县公安局户口专用公章)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9日第一次借款9400元,借款人为杨素*(张**)约定年前还款。2010年6月12日第二次借款2470元,借款人为杨素*(张**)。2011年6月22日第三次借款3087元,借款人为张**。约定年前还款。三次借款均约定逾期不还承担1%的滞纳金。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三张欠条。

被告杨**对以上欠条质证称,三份欠条均是我写的,借款人姓名张**的欠条也是我写的,担保人栏里的“孙*”字样不是我写的。欠条中“年前还”也是我写的,但是这三张欠条我已经按照规定日期还清了。

被告杨**主张,我与张**是夫妻关系,我们2010年之前就结婚了,结婚十多年了。欠款我已经全部还清了。没有证据提交。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冯**于2013年6月份死亡,由其妻孙**、其子冯超、其女冯宗妹作为继承人参加该诉讼。有肃宁县河**村民委员会两份证明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9日被告杨**借冯**9400元,约定年前还,逾期还款,承担1%滞纳金。2010年6月22日被告杨**借冯**247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6月22日署名“张二亮”的借款人借冯**3087元,约定年前还。以上借款共计14957元,借条上约定逾期不还承担1%滞纳金。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三张欠条证实,被告杨**认可三张欠条的借款人包括借款人姓名署名“张二亮”的借条均为自己签名,故对三张借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欠款已经按照还款日期还清了,但是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还款,被告应偿还借款。又因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三张欠条均有逾期不还,承担1%滞纳金的约定,但是该约定不能确定是每月1%还是每年1%的滞纳金,故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14957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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