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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立业与被告肃宁**社棉麻公司为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立业与被告肃宁**社棉麻公司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被告肃宁**社棉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2002年因公司经营需要,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凭证,至2011年9月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48373.12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8373.1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肃宁**社棉麻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肃宁县**社棉麻公司曾向原告于立业借款。

原告主张,原告系被告职工,2002年因公司经营需要被告向全体职工借款于2002年9月5日为原告于立业出具编号为06的借款凭证一份,凭证记载内容均系公司的会计兼出纳顾**记载,最后核算借款金额为148373.12元,结算日为2011年9月1日。根据借款凭证的记载该借款凭证共借款18笔,最终的结算数额就是欠款的数额。原告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提交于立业借款凭证。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该借款凭证上盖有被告的公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尚未偿还的借款数额为148373.12元,在借款凭证结存一栏中可以体现,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未偿还原告的欠款数额为148373.12元。原告主张欠款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肃宁县**社棉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肃宁**社棉麻公司偿还原告于立业借款148373.12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14年3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

上述判决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7元,由被告肃宁**社棉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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