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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苑国树与被告边艳栓、边清臣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苑国树与被告边艳栓、边清臣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国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边艳栓、边清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苑*树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相识,2011年4月1日二被告找到原告说家中有急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由于二被告找了原告的两个朋友荣海士和边*,又承诺将位于四中对过的门市楼进行抵押,于是原告向二被告借款8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半年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边艳栓、边清臣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被告边艳栓、边清臣向原告苑国树借款8万元,以四中对过13号门市楼作抵押,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苑国树现金捌万元证(以房约四中对过13号门市楼一座为抵押借期半年到期还后交还边清臣手续及借条(房估计捌万元证)借款人边艳栓边清臣证明人荣海士边*2011年4月1日”。

原告还主张,被告四中对过的楼房为1间,2007年购买,2011年大约估价8万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边艳栓、边清臣欠原告8万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对该欠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应自借款期限届满后给付原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边艳栓、边清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边艳栓、边清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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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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