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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泽**合作社与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金融合同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6月14日,被告杨**从我处借款10000元,借款期内约定利率为月利率9‰,到期还款日为2012年6月13日。被告借款到期后至今尚欠本金1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被告杨**与原告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信用一证通》信用借款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17日,2011年6月14日被告杨**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借款期内约定利率为月利率9‰,到期还款日为2012年6月13日。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当庭提供的《信用一证通》信用借款合同、借据、身份证明等予以证明,被告未作抗辩,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一证通》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相关借款或担保合同上签字,就应承担相应的后果。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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