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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肖*、王*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肖*金融合同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的诉讼并经本院准许。原告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肖*的委托代理人严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6月29日,被告肖*为王风来提供担保从我处借款10000元,借款期内约定利率为月利率9.3‰,到期还款日为2010年6月21日。被告借款到期后至今没有还款,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肖*辩称:1、为王*来签字担保10000元是事实。2、王*来已经死亡,无法行使追偿权,申请法庭追加死者王*来的妻子作为本案被告。3、借款是从黄集信用社借的,原告不应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应是洪泽县黄集信用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案件可能已超过担保的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被告肖*为王风来提供担保与原告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借款期内约定利率为月利率9.3‰,到期还款日为2010年6月21日。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本金10000元。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2012年6月21日,原告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为此案诉至我院,后于2012年8月31日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当庭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身份证明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相关担保合同上签字,就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来的诉讼,被告要求追加其妻子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黄集信用社为原告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贷款机构,其对外诉讼权利应当由原告行使,此外该案诉讼时效具有连续性,诉讼请求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肖*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39元,由被告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账号:3412010400025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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