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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某与方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詹某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方某某诉称:2008年2月3日,被告以购房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9700元,约定于2008年6月30日前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支付利息。但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原告1000元,尚欠8700元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700元,并自2008年2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詹某某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詹某某于2008年2月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詹某某于2008年2月3日向原告方某某借款9700元,并约定于2008年6月30日前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支付利息的事实。

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经庭审出示,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08年2月3日,被告以购房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9700元,并约定于2008年6月30日前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支付利息。但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原告借款1000元,尚欠8700元及利息未能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的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同时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未依约履行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金,还应按约支付利息。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7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08年2月3日起以本金87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某某借款8700元及利息(自2008年2月3日起以本金87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詹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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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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