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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陈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余某某诉称:2000年1月31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33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3300元,并自2000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陈某某于2000年1月3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00年1月31日向原告余某某借款33300元,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的事实。

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经当庭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确认其作为确认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00年1月31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33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同时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金,还应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3300元及利息(自2000年1月31日起以本金33300元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某某借款333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0年1月31日起以本金333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8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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