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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江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某某为与被告余某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江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2日被告以工程某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09年11月22日归还,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到2009年5月22日止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自2009年5月23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余某某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余某某于2008年11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余某某于2008年11月22日向原告江某某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11月22日归还,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的事实。

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经当庭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确认其作为确认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08年11月22日被告以工程某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09年11月22日归还,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到2009年5月22日止的利息。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同时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被告未依约履行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金,还应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23日起以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5月23日起以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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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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