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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严**、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严**、刘**、吕**金融合同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刘**、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2月8日,被告刘**、吕**为被告严**提供担保从我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内约定利率为月利率7.5‰,到期还款日为2012年12月7日。被告借款到期后没有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严**、刘**、吕**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被告刘**、吕**为被告严**提供担保与原告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7日。2010年12月8日被告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内约定利率为月利率7.5‰,到期还款日为2012年12月7日。被告借款到期后至今尚欠本金3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当庭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据、身份证明等予以证明,被告未作抗辩,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相关借款或担保合同上签字,就应承担相应的后果。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严后健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被告刘**、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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