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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孙**、赵**、荣军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荣**、赵**、孙**金融合同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赵**的诉讼并经本院准许。原告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赵**、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0月20日,赵**及被告孙**、荣军华为被告赵**提供担保从我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内约定利率为月利率8.7‰,到期还款日为2010年5月21日。被告借款到期后至今没有还款,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荣**辩称:对借款或担保签字无异议,但签字是时不知情况,也不知钱是谁用的。

被告孙**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被告孙**、荣军华为被告赵**提供担保与原告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内约定利率为月利率8.7‰,到期还款日为2010年5月21日。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本金30000元。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2012年4月10日,原告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为此案诉至我院,后于2012年7月1日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当庭提供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据、身份证明等予以证明,被告孙**未作抗辩,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相关借款或担保合同上签字,就应承担相应的后果。被告称不知情或没有使用借款都不能作为不承担责任的理由。被告孙**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被告荣**、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账号:3412010400025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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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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