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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与王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戴某某诉称:2008年9月18日,被告以包工地需付定金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于次日归还。但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元,并自2008年9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9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9月18日向原告戴某某借款3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9月19日归还的事实。

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经庭审出示,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08年9月18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于次日归还。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的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同时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未依约履行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金,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08年9月20日起以本金30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戴某某借款3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9月20日起以本金30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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