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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汪*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为与被告汪*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汪**称:2009年11月31日,债务人钱顺姣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由被告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于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到期后,债务人钱顺姣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汪*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汪*履行保证责任,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并自2009年11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汪*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债务人钱顺姣于2009年11月3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债务人钱顺姣于2009年11月31日向原告汪*借款70000元,由被告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于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的事实。

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31日,债务人钱顺姣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由被告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于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到期后,债务人钱顺姣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汪*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债务人钱顺姣、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同时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现债务人钱顺姣未依约履行,被告汪*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汪*履行保证责任,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并自2009年11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1月31日起以本金7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65元,由被告汪*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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