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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余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余某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9月3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5日,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但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9600元,并自2009年10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余某某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余某某于2009年9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余某某于2009年9月30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5日的事实。

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09年9月3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5日,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但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的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同时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未依约履行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金,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10月16日起以本金2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16日起以本金2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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